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 政府債券。
二 金融債券。
三 公司債。
四 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債券。
前項公司債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得轉換、
交換或抵繳為股票。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非由政府或銀行發行之債券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
融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且該債券債務人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
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 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或 IC-C/
D 等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
上。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下列企業發行之公司債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並應計入前條規定之投資總餘額,且該公司債債務人 (
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金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
二 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之種類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