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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
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
一 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 立案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 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醫師名冊及證明文件:
(一) 國、內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二) 具有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或曾接受航空醫學訓練,具有國內外相
關經歷證照者。
(三) 具有三年以上臨床經驗。
三 經衛生署認可具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能力之有效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醫療機關、團體
得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第 3 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除應督導及管理其醫師應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
準及其相關規定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外,並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 航空人員之心理檢測及諮商服務。
二 航空人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三 急救訓練、心肺復甦術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 推動航空醫學活動,促進航空醫學交流事項。
五 有關航空醫學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 4 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時,應依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民航局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未
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委託。
第 5 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格檢查及格證
之建議。
第 6 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所辦理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紀錄應保存十年,並
應每年定期將工作紀錄擇要陳報民航局備查。
第 7 條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每半年將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收支情
形陳報民航局審核,經民航局審核有補助經費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編列預
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