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使下水水質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
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之設施。
二、污水管渠:指專供排洩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之管渠。
三、雨水管渠:指專供排洩雨水之管渠。
四、暗渠:指埋設於地下或密閉之管渠。
五、人孔:指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設施。
六、陰井:指銜接管渠,使流水順暢及易於檢查或清理管渠之設施。
七、計畫污水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污水量。
八、計畫下水量:指決定用戶排水設備容量之下水水量。
九、污水坑:指專供貯留污水之密閉設施。
十、清除孔:指便於管渠內清理所設之設施。
十一、特殊接頭:指接合不同管材而使用之剛性及剛性、剛性及撓性或撓
性及撓性等接頭。
第 3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新設、變更,應依本準標規定設置。
第 4 條
用戶排洩之下水道水質超過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
者,於排入下水道前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 5 條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應分開設置。
污水管渠應採用暗渠,不得採用倒虹吸管。
第 6 條
用戶應於基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
第 7 條
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
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
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
施之污水管,應預設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
井之連接管線;並應預設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管線切換
系統。
第 9 條
管渠設計規定如下:
一、污水管渠:
┌─────┬─────┬─────┬─────┬────┐
│使用人數 (│一五○以下│一五一至三│三○一至六│六○一至│
│人) │ │○○ │○○ │一○○○│
├─────┼─────┼─────┼─────┼────┤
│污水管管徑│一○○以上│一五○以上│二○○以上│二五○以│
│ (公厘) │ │ │ │上 │
└─────┴─────┴─────┴─────┴────┘
二、雨水管渠:
┌──────────┬─────┬────────┐
│排水面積 (平方公尺) │六○○以下│六○一至一○○○│
├──────────┼─────┼────────┤
│雨水管管徑 (公厘) │一五○以上│二○○以上 │
└──────────┴─────┴────────┘
三、使用人數或排水面積超過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
畫下水量計算管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 10 條
污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污水量核計時,最小流速為每秒○.六公尺,最大
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雨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下水量核計時,最小流速以每秒○.八公尺,最大
流速以每秒三公尺。
第 11 條
管渠接合方法規定如下:
一、管渠斷面變化時,採上下游段管渠管內頂接合、管中心接合、水面接
合或管內底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時,採跌降接合或階梯接合。
第 12 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於管渠變更方向、坡度、斷面變化、地形急下降或管渠會
合點設置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人孔:
┌──┬───┬────┬────┬────┬────┬───┐
│管徑│三五○│四○○至│五○○至│七○○至│九○○至│超過一│
│ (公│ │ │ │ │ │ │
│厘) │以下 │四五○ │六○○ │八○○ │一○○○│○○○│
├──┼───┼────┼────┼────┼────┼───┤
│最大│三○ │四○ │五○ │六○ │七○ │一○○│
│間距│ │ │ │ │ │ │
│ (公│ │ │ │ │ │ │
│尺) │ │ │ │ │ │ │
└──┴───┴────┴────┴────┴────┴───┘
第 13 條
圓形及矩形人孔設計規定如下:
一、圓形人孔:
┌──────┬───────────────────┐
│內徑 (公分) │適 用 範 圍│
├──────┼───────────────────┤
│九○ │1 管渠之起點人孔。 │
│ │2 管徑六○○公厘以下之人孔。 │
│ │3 管徑四五○公厘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二○ │1 管徑在九○○公厘以下之人孔。 │
│ │2 管徑在六○○公厘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五○ │1 管徑在一二○○公厘以下之人孔。 │
│ │2 管徑在八○○公厘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二、短形人孔:
┌───────┬───────────────────┐
│內寬 (公分) │適 用 範 圍│
├───────┼───────────────────┤
│六○×九○ │無法設置前條內徑九○公分人孔時使用。 │
├───────┼───────────────────┤
│一二○×一二○│無法設置前條內徑一二○公分人孔時使用。│
├───────┼───────────────────┤
│一四○×一二○│無法設置前條內徑一五○公分人孔時使用。│
└───────┴───────────────────┘
第 14 條
管渠落差在六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並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徑
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 (公厘) │二○○以下│二五○至│四○○至│六○○以上│
│ │ │三五○ │五○○ │ │
├────────┼─────┼────┼────┼─────┤
│跌落副管管徑 (公│一五○ │二○○ │二五○ │三○○ │
│厘) │ │ │ │ │
└────────┴─────┴────┴────┴─────┘
第 15 條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
,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 16 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點、終點、會合點、彎折點及管徑變化點設置陰井或清除
孔,在相同管徑管渠直線部分之設置間隔,不得超過管徑一百二十倍。
第 17 條
雨水及污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一、雨水陰井
┌──────┬─────────────────────┐
│內寬 (公分) │ 適 用 範 圍 │
├──────┼─────────────────────┤
│四○×四○ │L型溝或S型溝上寬為二五○至三○○公厘者使│
│ │用。 │
├──────┼─────────────────────┤
│五○×五○ │L型溝或S型溝上寬三五○公厘者使用。 │
├──────┼─────────────────────┤
│三○×四○ │U型溝內寬三○○公厘以下者使用。 │
├──────┼─────────────────────┤
│四五×四五 │U型溝內寬四五○公厘以下者使用。 │
└──────┴─────────────────────┘
二、污水陰井
┌────┬──────────────────────┐
│內徑 (公│適 用 範 圍 │
│分) │ │
├────┼──────────────────────┤
│三○ │連接管內徑一五○公厘埋深未達七○公分者使用。│
├────┼──────────────────────┤
│五○ │連接管內徑一五○公厘埋深七○公分以上者使用。│
├────┼──────────────────────┤
│七○ │連接管內徑二○○公厘以上者使用。 │
└────┴──────────────────────┘
第 18 條
管渠落差在六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陰井,並配置跌落副管;其管徑
為本管管徑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19 條
陰井底部構造規定如下:
一、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沈砂槽。
二、污水陰井底部應設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
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 20 條
無法設置陰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其管徑規定如下:
┌─────────┬───┬─────┐
│清除孔管徑 (公厘) │一五○│二○○以上│
├─────────┼───┼─────┤
│本管管徑 (公厘) │一五○│二○○ │
└─────────┴───┴─────┘
第 21 條
用戶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機;並應於
抽水機出水口設置逆止閥。
第 22 條
污水坑設計規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於用戶最大日污水量。
二、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閉式結構,通氣孔出口應超出建築物頂端。
三、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水
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應有適當之坡度。
第 23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施工,不得影響建築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構造及各種管線
之安全及使用。
第 24 條
污水管渠管材為塑化類管者,應為橘紅色,其他管材應有橘紅色之顯著標
示。
管材接合應為水密性之構造,接頭數應減至最少。
第 25 條
不同管材間之接合,應採用特殊接頭或以陰井連接之。
第 26 條
鑄鐵管及其管件設置於地上者,應有防銹保護層,並於接頭處或適當間隔
處以鐵件或適當之固定座固定;埋設於地下者,應加焦油保護層。
第 27 條
管渠埋設深度規定如下:
┌────┬───┬─────┬───┬───┬─────┐
│管渠位置│建築基│後巷或私設│人行道│寬度六│寬度超過六│
│ │地內 │道路 (不通│ │公尺以│ │
│ │ │行汽車者) │ │下道路│公尺道路 │
├────┼───┼─────┼───┼───┼─────┤
│覆土深度│二○以│四○以上 │七五以│一○○│一二○以上│
│ (公分) │上 │ │上 │以上 │ │
└────┴───┴─────┴───┴───┴─────┘
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 28 條
埋設管渠時,開挖底面應與設計之管渠中心線及坡度一致,回填時應分層
夯實,管溝地質鬆軟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第 29 條
用戶排水管渠不得逆向接入人孔或陰井,接入高度不得低於主管之水位,
且不得凸出內壁,其接合處應有防滲防漏設施。
第 30 條
雨水、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施加載重;污水人孔
及污水陰井之框蓋應有污水標示,並為密閉式。
第 31 條
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竣工後,非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者,不得聯接於下水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