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訓練機構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者,應為財團法人組織。
第 二 章 訓練機構籌設、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
第 3 條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
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擬設訓練機構名稱、種類、類科及項目。
三、擬設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發起人 (或捐助人) 名冊 (記載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
五、資金來源。
六、訓練計畫。
第 4 條
訓練機構於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
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
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 (如附件) 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負責人姓名,設有董、監事者,董、監事名冊。
四、財產目錄。
五、財務計畫 (含經常費用之來源及其收支預算表) 。
六、訓練期程及課程大綱。
七、訓練使用之設施與設備清單。
八、聘用教師資格。
第 5 條
訓練機構應有足夠供受訓人員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其教室面積每人應
不少於二點四平方公尺。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可供儀器飛航之地
面模擬機、訓練用航空器、棚廠及必要之維修設施。但僅申請辦理航空器
駕駛員檢定地面學科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訓練機構依民航局審定之各類訓練課程實施訓練,其內容未經核准不得變
更,結訓後應將完訓名冊送民航局備查。其訓練有關課程得與有關大專院
校合作進行。
第 7 條
訓練機構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其地址及訓練場所;申請變更地址及訓練基地
者,應於預定變更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申請。
第 8 條
民航局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核訓練機構之訓練情形、裝備、設施及各項
紀錄,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得視其情節,通知其限期改
善,情節嚴重或逾期未改善者,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招生或廢止其許
可。
第 9 條
訓練機構應將許可證置於該機構公開場所,並隨時供民航局查驗。
第 10 條
訓練機構因故不能繼續辦理,應報請交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廢止其許
可。
第 三 章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
第 11 條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應於招生前擬具招生簡章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括招生訓練種類、名額、各階段收費標準及招生對象。
民航局在審核招生簡章時,應查核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設
施與設備及教師資格是否符合訓練需要。
第 12 條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設施與設備標準、教師資格及其相關
管理規定如附錄一。
第 13 條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應建立每一學員之各項紀錄,以顯示下列事項:
一、各項課程之學員到課、測驗及獲得等級。
二、經認可之訓練課程及工作經歷之紀錄。
三、所授與之成績證明。
前項紀錄保存期限最少為自學員畢業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紀錄應供民
航局查驗。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應對每一學員之各項課程,保持有效之進度表或個
別進度紀錄,以顯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課程。
第 14 條
航空器簽派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應確保其學員於畢業九十日內,申請簽
派員檢定首次檢定合格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未達標準者,航空器簽派
員訓練機構應修訂其訓練課程並送民航局審查。
第 四 章 地面機械員訓練
第 15 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類科如下:
一、航空器機體。
二、航空器發動機。
三、航空器通信電子。
第 16 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於招生前擬具招生簡章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括招生類科、名額、各階段收費標準及招生對象。
民航局在審核招生簡章時,應依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訓練類科查核該訓練
機構之訓練場所、設施及設備及教師資格是否符合訓練需要。
第 17 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設施與設備標準、教師資格及其相關管
理規定如附錄二。
第 18 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每一個學員之各項紀錄,以顯示下列事項:
一、各項課程之學員到課、測驗及獲得等級。
二、經認可之訓練課程及工作經歷之紀錄。
三、所授與之成績證明。
前項紀錄保存期限最少為自學員畢業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紀錄應供民
航局查驗。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對每一學員之各項課程,保持有效之進度表或個別
進度紀錄,以顯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課程。
第 19 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應確保其各類科學員於畢業六十日內,申
請地面機械員檢定或檢定加簽者,自第一次參加民航局檢定考試筆試開始
,於二年內通過筆試之比例,至少需符合下列規定,未達標準者,地面機
械員訓練機構應修訂其訓練課程並送民航局審查:
一、畢業學員五十人以下之訓練機構,其合格率不得低於平均合格率減二
十。
二、畢業學員人數五十一人以上,二普人以下之訓練機構,其合格率不得
低於平均合格率減十五。
三、畢業學員人數二百零一人以上之訓練機構,其合格率不得低於平均合
格率減十。
前項平均合格率係指全部取得許可證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其學員於畢
業六十日內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或檢定加簽者,自第一次參加民航局檢定
考試筆試開始,於二年內通過筆試之比例。
第 五 章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第 20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類科如下:
一、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訓練項目如下:
(一) 自用駕駛員檢定訓練。
(二) 儀器飛航檢定訓練。
(三) 商用駕駛員檢定訓練。
(四) 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訓練。
(五) 飛航教師檢定訓練。
(六) 機型檢定訓練。
二、航空器駕駛員檢定地學科訓練。
三、航空器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項目如下:
(一) 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 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第 21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招訓之學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年滿十八歲。
二、應經體格檢查及格。
第 22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於招生前擬具招生簡章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括招生類科、項目、名額、各階段收費標準及招生對象
。
民航局在審核招生簡章時,應依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訓練項目查核該
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航空器、設施與設備及教師資格是否符合訓練需要
。
第 23 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訓練所需之場所及空域,應向民航局申請協調有關機關
劃定之。
第 2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設施與設備標準、教師資格及其相關
管理規定如附錄三。
第 25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於執行訓練時,應具備執行訓練所需運作之空間。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得在民航局認可之訓練場所實施飛航訓練。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每一學員之各項紀錄,以顯示下列事項:
一、各項課程之學員到課、測驗及獲得等級。
二、飛航時間及訓練紀錄。
三、所授與之成績證明。
前項紀錄保存期限最三為自學員畢業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紀錄應供民
航局查驗。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對每一學員之各項課程,保持有效之進度表或個
別進度紀錄,以顯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學、術科及飛航訓練紀錄。
第 2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教學品質應確保其受訓學員首次檢定考試及格率達
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標準者,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修訂其訓練課程
並送民航局審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各類訓練機構許可證之收費表如附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