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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環境污染清除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洋環境污染之清除處理,應就污染情況及作業環境評估清除處理技術,選用環境衝擊最低之方法為之。
第 3 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之污染物有嚴重影響海域水質者;應以污染物之回收為優先,並儘速採取污染源控制、污染物之圍堵,以防止污染擴散,使用之方式及工具應防止二次污染。
第 4 條
化學品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之清除處理,應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所定之處理方式。
第 5 條
海洋環境油污染之清除處理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油分散劑:
一、油污染有造成鳥類、海中生物、生態敏感帶、海灘損害之虞時。
二、對岸邊設施有造成危害之虞時。
三、其他經評估需使用之情況。
前項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 6 條
於非亂流水域之海洋環境發生大量油污染,無法及時有效回收時,得先行圍堵油污染之範圍,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以現場燃燒法處理之。
第 7 條
海洋環境中之潮間帶地區,因其性質特殊,油污染清除處理,除考量自然復育方式外,應依潮間帶地區之特性,優先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潮間帶地區屬沙灘者:
(一)油污凝集後將油塊及沾附油污之沙,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挖除,挖除之油塊及沾附油污之沙,應妥善處理避免二次污染。
(二)沾附少量油污之沙,得以水沖洗,再以吸油棉等物質吸附油污或以油分散劑處理。
(三)前款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潮間帶地區屬砂礫者:
(一)沾附於砂礫上層之油污染清除得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挖除,挖除之油塊及沾附油污之砂礫,應妥善處理避免二次污染。
(二)沾附油污之砂礫灘若因波浪衝擊,致油污有滲入較深處之虞時,油污染之清除處理得於漲落潮間以油分散劑處理。
(三)前款油分散劑之使用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三、潮間帶地區屬溼地者:
以圍堵方式使油污不繼續湧進,並以人工去除油污或小型簡單工具清除油污,不得使用大型機械清理造成溼地損害,影響該區域生物。
四、潮間帶地區屬潟湖者:
以圍堵方式使油污不繼續湧進,並使用吸著材料,均勻散佈於污染處,附著油污後再以人工或機械去除,油污染清除不得影響該區域生物。
五、潮間帶地區屬珊瑚礁岩者:
以圍堵方式使油污不繼續湧進,並以人工撈除或使用吸著材料,均勻散佈於污染處,再以人工去除,殘餘油污以水沖洗後以吸油棉等物質吸附油污,油污清除應不影響該區域生物。
第 8 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之污染物,其性質屬廢棄物者,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
第 9 條
其他海洋環境污染物嚴重影響海域水質者,其清除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