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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辦理營區騰讓,加速完
成老舊營舍整建,設置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有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 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 國軍管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
營地處分得款。
五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改善國軍老舊營舍及相關設施之支出。
二 營區遷移土地購置、整地及興建之支出。
三 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
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
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 (執行官)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
規劃司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
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軍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由本部相關
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不適用營地檢討組及營
舍整建計畫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相關單位調派之。
第 8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本基金重大規章之審議。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交通費。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完成整建之營舍,為利管理及使用,應無償撥交本部,由本部依國
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