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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院校學生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 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 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3 條
軍事院校學生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 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 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
第 4 條
因傷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撫卹金:
一 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 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第 5 條
本辦法所訂撫卹金基數金額,以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加主副
食實物代金計算。
前項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如附表。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 條
軍事院校學生撫卹權利、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順序等事項,
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