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章 獎勵標準
第 2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陸海空軍獎
章、光華獎章或干城獎章。
一 忠勇奮發適時達成作戰任務者。
二 能主動攻擊或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者。
三 冒敵砲火,支援或督導作戰,因激勵士氣,而造成戰鬥勝利者。
四 掩護或支援作戰,圓滿達成任務獲致勝利者。
五 友軍陷於危急,主動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績者。
六 參贊戎機,殫精竭慮,因而獲致重大之戰果者。
七 執行各項作戰支援勤務,功績特著者。
八 深入敵後作戰或工作,能適時達成任務,並著有功績者。
九 應付非常或重大事變,或破獻重大叛亂非法案件,切合機宜著有功績
者。
十 其他特殊事蹟足資模範者。
第 3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忠貞獎章
。
一 克服各種困難或冒敵破火,服行作戰任務或擔任支援勤務,因而負傷
仍能繼續達成任務者。
二 執行災難搶救任務,勇往直前或為解救危急奮不顧身因而受傷者。
三 應付非常事變,或執行重要任務因而負傷者。
四 為拯救他人之危難因而負傷,且行為足資矜式者。
五 搶救重大災害有冒險犯難事實,使人員財務損失減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 運用各種謀略,欺敵手段,致陷敵於錯誤,而使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
七 及時舉發罪犯,察覺叛亂,因而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 破獲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或軍中安全案件功績卓著者。
九 發現敵情處置適宜,有助於戰局或社會安全者。
十 陷敵後能俟機自救歸來並著有戰績者。
十一 被俘不屈,並能策反敵方重要人員來歸者。
十二 其他忠貞事蹟足資楷模者。
第 4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莒光獎章
。
一 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裝備經試驗合格對國軍戰力有貢獻者。
二 對國外不易進口之軍用物資原料,而在國內自行研究成功經試用合格
者。
三 對國防建設發展,治軍要政能創意改新,週詳計畫,經建議採納實施
成效卓著者。
四 對軍用器材或裝備之保管方法修護技術,有創意改良,而節省大量公
帑,貢獻著者。
五 廢物利用或愛惜公物因而能節省大量公帑,貢獻卓著者。
六 革新業務或創新制度,經全軍採納實施者。
七 綜理精密計畫週詳,對國防軍事建設有重大貢獻者。
八 其他所任職務著有政績、勞績,足資矜式者。
第 5 條
凡具有第三條至第四條各款事蹟之一,而不適頒發獎章之個人或機關團體
,得頒給陸海空軍褒狀。
第 6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頒給優勝獎章
。
一 凡有關軍事理論之研究,或軍事作戰之著作,經審查合格者,得頒給
績學獎章。
二 自行編譯有關軍事科學之論著,經審查合格,並列為國軍基本參考書
籍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三 在三軍大學各學院正規班、各軍事院校碩士班、及軍官、士官基礎教
育畢業成績優異者,按班期為準,得依左列規定頒給績學獎章。
(一) 人數十名以上,未達五十名者,發第一名。
(二) 人數五十名以上未達一百名者,發第一、二名。
(三) 人數一百名以上者,發第一、二、三名。
四 對裝備之修理、維護,成績達規定標準,名列全軍最優者,得頒給修
護獎章。
五 參加全軍性之各種戰技競賽或文藝及康樂競賽,成績最優或各種運動
比賽破大會紀錄者,得依性質頒給射擊、操舟飛行特技等獎章。
第 7 條
軍種獎章頒給辦法,由各軍種總司令部訂定之。
第 8 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頒發獎狀。
一 其事蹟標準個人在記大功以上,團體在嘉獎以上,尚未達請頒褒狀或
獎章者。
二 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依法令辦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項檢查,其受檢成績
最優者。
三 對第六條第三款所訂以外之軍事校班受訓成績優異學員,得頒發獎狀
,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受訓時間八週以上,人數五十名以上或受訓時間十二週以上人數三
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
(二) 受訓時間二十四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發第一名。人數五
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 受訓時間三十二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五
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三
名。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所訂之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頒給原則如左:
一 獎勵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
二 獎金以頒給低階人員或團體為主。
三 獎金與其他各項獎勵不得同時併用。
前項獎金之經費來源,以年度編列之獎金預算及獎勵事蹟所歸屬之業務經
費內編列支應,其一般性之獎勵,由單位行政事務費及特別補助費內負擔
。
第 三 章 獎勵權責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訂對中將以下之獎勵權責區分如附表。
第 11 條
各級主官之獎勵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
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受獎勵者之身份以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
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 12 條
編配或三軍軍官士官兵相互配置,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單位,對配屬單位
、指揮單位、作戰管制單位獎勵之核定,於戰時視同建制單位,於平時,
同一軍種者,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及憲兵司令部自
行決定,不同軍種者,配屬六個月以上時,由配屬單位核定。但未開底缺
在訓學員之獎勵,仍由原隸屬單位核定。
第 13 條
各總 (司令) 部之總司令 (司令) ,對現行之陸海空軍軍種獎章,均有核
定頒授之權。
第 四 章 獎勵作業規定
第 14 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 (不分種等) 、莒光獎章
各分甲乙兩種,每種分一、二兩等,甲種頒給校級以上軍官,乙種頒給尉
級以下官兵,初次頒二等,再次頒一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優勝獎章分一、二兩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第 15 條
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
責,層轉核辦,建議表 (冊) 分軍人及非軍人 (含外國人) 兩種其格式如
附件一、二。
第 16 條
各總 (司令) 部之總司令 (司令) ,對所屬建有功績應予獎勵之各軍種官
兵,核頒所屬軍種獎章後,應將其核頒事蹟及獎章種類,副知所屬軍種總
司令部外,並造送核頒軍種獎章受獎人員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三) 陳報國
防部備查,所需之軍種獎章及章表執照等,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
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統一籌製,並由各總 (司令) 部妥存備用。
第 17 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優勝獎章之執照及陸海空軍褒狀,由 總統簽署,行
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副署,格式如附件四、五。
軍種獎章之執照,由國防部部長簽署,參謀總長及核發單位之各總 (司令
) 部之總司令 (司令) 副署之,格式如附件六。
獎狀,中央單位由國防部部長或參謀總長簽署,各總 (司令) 部,由總司
令 (司令) 簽署,並均由核發單位主官副署,格式如附件七。
第 18 條
獎章或褒狀經核准後應併同執照頒發原呈請機關轉發。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之獎章,得視需要,附頒同種之小型獎章,以供
參加晚間正式宴會時佩帶之用。
第 五 章 獎章佩帶規定
第 20 條
獎章於著禮服或軍常服時佩帶之。其佩帶規定如附件八
第 六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