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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物品試驗:指對商品之品質或性能為分析、化驗或試驗等技術服務。
二 其他技術服務:指提供技術性鑑定、評鑑、校正、訓練等技術服務。
第 3 條
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
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或其所
屬轄區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辦理。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須檢驗機關派員取樣者,應於申請書註明:
一 配合廠商沖退稅需要者。
二 應施出口檢驗產品配合輸入國要求及貿易需要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派員臨場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
一 因試驗樣品笨重、易破損、高價位、高精密性或屬大宗物品者。
二 須利用廠商之場地設備者。
三 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6 條
物品試驗、技術性鑑定或校正項目及適用規範,由廠商自行指定。
前項指定,不得有不當之要求。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
一 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者。
二 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者。
三 廠商未依第四條規定於申請書上註明派員取樣者。
四 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五 廠商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六 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
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者。
七 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者。
八 其他特殊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
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第 8 條
檢驗機關辦理物品試驗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其處理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
物品性質、試驗項目或其他事項訂定之。但廠商有特殊情形,經檢驗機關
同意者,得優先處理。
前項物品試驗因數量眾多或其他情事,未能於期間內處理完成者,檢驗機
關得予延展。
檢驗機關辦理其他技術服務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其處理期間依服務內容
與廠商協議之。
第 9 條
廠商非經檢驗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實驗室。
第 10 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後,發給報告。完成其他技術服務須發給報告者,
亦同。但訓練服務檢驗機關得發給訓練證明,不發給報告。
前項報告僅對樣品負證明責任。
第 11 條
廠商於原申請書外另申請加發前條報告中、英文副本時,應於發給報告後
六個月內為之。
第 12 條
檢驗機關留存之報告及申請文件,其保管期限為五年。但提供商品型式認
可或商品驗證登錄之用者,保管期限為十年。
第 13 條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十五日
內查詢或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

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廠商得申請退還複驗費用

第 14 條
廠商不得要求分割、刪減報告或要求變更報告記載內容或增加報告文字。
第 15 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後,如有殘餘樣品,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有危險性毒害之殘餘樣品,應由廠商於領取試驗報告或複驗報告時一
併領回。
二 廠商於申請時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應於收受報告後三十日內憑單取
回。但食品類應於收受報告後十五日內憑單取回,超過領回期間者,
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
三 廠商於申請時未聲明退還殘餘樣品者,視為拋棄,由檢驗機關處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