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
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
規定。
第 4 條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下列事項,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該區管理局 (處) 之掌理事項,由該區管理
局 (處) 依本法規定辦理: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二、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四、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五、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廠房及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第 7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書件。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
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七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
之。
第 10 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
記。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
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及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
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 14 條
第七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工廠登記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
知書、處分書及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屆期
未辦理換發,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