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失準備。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之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預
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為可望全數收回者,第三類為
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回無望者。
銀行將授信資產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4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
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5 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 6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
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
日為清償期。
第 7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第 8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依債務人現存授信總餘額按原授信核定
層級或有權者核准,再報常務董 (理) 事會備查。
二 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下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 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
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四 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第 9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催
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
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第 10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
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
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
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
間,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
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
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3 條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理)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 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 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 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 催收款項、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六 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七 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八 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4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
,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
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
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5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
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第 16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依規定之報表格式
送主管機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