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
第 3 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
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條之
國有耕地者,亦同: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其他依法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第 4 條
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
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
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第 6 條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之現耕租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其他農民。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
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
者。
第 7 條
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
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
第 8 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三、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四、勘查現況。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10 條
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
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應按下列
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
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所欠租額。
第 12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
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
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第 13 條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或流失
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 14 條
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
前項耕地租約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16 條
直轄市有、縣 (市) 有及鄉 (鎮、市) 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辦法之有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