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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黨籍及少數黨團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每會期開議日之次日,為本辦法之抽籤日。
第 3 條
本辦法之抽籤,由副院長主持,並由人事處負責辦理相關事務。
第 4 條
人事處應依委員於每會期報到先後,編排委員抽籤參加委員會之序號,並
於開議日,將抽籤時間、地點、序號通知委員。
第 5 條
抽籤時,應以每十二位委員為一單位進行抽籤,未滿十二位時,以一單位
計。
每一單位之委員會之委員抽籤時,應於籤櫃中置放十二個籤物;每一籤物
上標示一委員會名稱,並不得重複。但籤物數及所標示委員會之名稱,得
予酌減。
第 6 條
經唱名三次未在場之委員,由副院長代抽決定。
第 7 條
自行抽籤或代抽時,已抽出之籤物不得再放入籤櫃中。
第 8 條
經抽籤決定委員所參加之委員會後,人事處應即宣告並登記。
第 9 條
委員於抽籤結束後報到者,僅得於各黨團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
之三第四項提出各該黨團於委員會之實際席次後,依報到先後選擇參加未
達二十一席之委員會。
第 10 條
參加抽籤之委員,於召集委員選舉人名冊編定前,得互換其所參加之委員
會,並應簽名以書面送交人事處。
第 11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