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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 及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系統驗證,指標準檢驗局對廠商所建立之品質、環境、安
全或衛生管理系統,執行公正獨立之評鑑,以證明符合標準。
前項有關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標準及其適用範圍,由
標準檢驗局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國際通用標準指定之。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商號、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第 4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具備與申請範圍有關合法設立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檢驗機關 (
構) 申請。
前項申請人為國外廠商,應由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依各類管理系統
驗證定之。
第 6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檢驗機關 (構) 應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
作業。
第 7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 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 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標準
檢驗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類別及產品、服務
或活動項目,核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驗證證書,驗
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9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 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限間使
用。
二 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 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或服務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
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 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 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 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 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檢驗機關 (構) 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
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未符合標準者,依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
發。
第 12 條
經評鑑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得申請複評一次。
廠商應配合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複評。
前項廠商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複評者,視為放棄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 (構) 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經追查發現不符合驗證標準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
檢驗機關 (構) 於期滿後再追查。
第 14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 (構) 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廠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或
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15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第 16 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 經第十三條第二項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標準者。
二 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三 未依規定向檢驗機關 (構) 備查停工或停業,未於通知後十五日內辦
理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者。
四 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五 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認可登錄者。
六 未能採行各項安排,以利檢驗機關 (構) 辦理追查者。
七 未依第九條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經檢驗機關 (構) 通知仍
未改正者。
第 17 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接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使用驗
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
得逕為註銷。
前項廠商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管理系統驗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