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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二 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 (構) 辦理登記:
一 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
二 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第 4 條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或
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 (構) 得予註銷。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
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於最
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第 6 條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 (構) 申請補發;
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
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 (換
) 發年月日及補 (換) 發字樣。
第 三 章 報驗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 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 (構) 報驗。
二 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 (構) 報驗。
三 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 (構) 報驗。
前項報驗不得越區為之。但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
驗機關 (構) 申請報驗:
一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認可證書或證明。
二 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 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
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
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 (構) 登記備查,並憑其
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第 9 條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 (構)
同意之名稱為準。
第 10 條
報驗義務人得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等通訊工具預先申請報驗。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不受理其報驗:
一 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 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 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第 12 條
國內產製之商品,因數量龐大無法存置於生產廠場時,其報驗義務人得向
原報驗檢驗機關 (構) 申請報備存置場所。
第 13 條
報驗地點與發證地點不同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申請核准。
第 四 章 發證
第 14 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 (構) 發給合格證書。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
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報驗義務人不得要求於合格證書加註文字或符號。但應買方要求或基於商
業習慣必須加註,經檢驗機關 (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第 17 條
工礦產品等不易變質之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
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農畜水產類商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變質之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未輸
出入者,不得申請延展,應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 (構) 重行報驗。
第 18 條
合格證書檢驗結果欄以不繕打為原則,並在檢驗結果空白欄加註本欄省略
不填。但因實際需要,經報驗義務人申請者,由檢驗機關 (構) 依其取樣
檢驗結果繕打。
第 19 條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
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
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 (構) 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20 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
或換發新證書。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登記證、合格證書或授權書之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
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