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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或研究機關,範圍如下:
一 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為限。
二 公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三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
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四 經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
一 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其相關之
必需品。
二 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三 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
四 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 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
六 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
第 4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國 (省) 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二 前款規定以外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應分別報請中央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二) 。
第 5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辦理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案件,以自行申請為原則。其
因特殊原因需委託國內廠商代為進口者,應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或依前項規定委
託國內廠商代為進口教育研究用品者,應以得標廠商或代辦廠商為進口人
,進口報單上應註明原申請教育或研究機關名稱;用品進口後並應直接交
與原申請教育或研究機關。
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本辦法規
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
第 6 條
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應於核定免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逾期失其
效力。但因故未能於核定免稅之有效期限內進口者,得於該免稅有效期限
屆滿前逕向原核定免稅之海關申請延期六個月。

第 7 條
教育研究用品申請免稅進口,其通關程序應依海關有關進口通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輸出入規定應依現行相關貿易法規辦理。
第 9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應按年設置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專簿 (格式如附件三)
,於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詳細記載。
前項專簿應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海關隨時查核。
第 10 條
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
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第 11 條
海關對於免稅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與數量有疑問時,得函請教育或研
究機關提出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實地查核。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