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辦法稱通關網路,謂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
,經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第 3 條
經營通關網路,除應依本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外,並應先依法向交
通部申請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第 4 條
通關網路之營運、管理、業務、安全及備援等事項,應受財政部之監管。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5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
二 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
第 6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 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程影本。
三 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 事業計畫書。
五 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
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 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 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 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 預定收取資費標準。
七 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 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 系統備援計畫。
第 7 條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 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
網路需要。
二 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 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
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事業部分以
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能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達到以
單一窗口作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 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
效處理一年至少二百萬分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
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
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 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
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
援措施。
(四) 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
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 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應提供連線備端之身分驗證
功能,軟硬體系統與實體作業環境應建立嚴密控管制度。並應備有
電腦化、自行監控管理之電腦機房;人員進出電腦機房,需有安全
控管措施,其進出紀錄均可即時利用電腦調閱。
(六) 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 通訊網路架設需求:應能配合海關各關區設立通訊網路交換節點。
(八) 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
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九) 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
電腦通訊網路系統其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
(十) 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
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 8 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財政
部之測試驗證,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六個月,
未在期限內通過測試驗證者,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申請人於通關網路設備裝妥並自行測試後,應以書面申請財政部派員進行
測試驗證,其測試驗證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前項申請人自行測試項目、財政部派員測試驗證項目,及測試驗證之合格
標準,均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經測試驗證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
第 10 條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經營者應申
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第 11 條
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換發執照。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除辦理海關委託之事項外,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 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二 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 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 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 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 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 資訊處理服務。
八 其他與通關有關事項。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得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第 12-1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對連線業者及其他通關網路事業為通關作業需要所
提連線之要求,不得拒絕。
第 13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其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營運業務項目,
應報經財政部同意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14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提供通關網路業務服務收取之資費,其標準應先行
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資料,申請財政部同意,變更時亦同。
第 15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
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之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從
其與連線用戶之約定。
第 16 條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
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第 17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於每年年終向財政部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
運有關文件,財政部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
不得拒絕。
第 18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
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
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
事先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第 19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預防勞資糾紛、罷工、怠工及倒閉、歇業、停業
等情事之發生,因其發生而影響網路系統之生存及正常運作之虞者,應妥
速解決及消除,並及時通知財政部及連線用戶。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對前項情事之消弭、解決,必要時,得請求財政部
等相關機關協助。
第 20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
經財政部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 21 條
財政部得設危機處理小組,以因應通關網路之營運發生重大事故或危機,
以避免影響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與安全。
第 四 章 安全
第 22 條
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對其傳輸、交換或處理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負責保密與安全。
第 23 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應就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
措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財政部查核。
第 24 條
通關網路之系統安全,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實施檢查、測驗,其有缺失,
應予限期改善,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不得拒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