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下列情形下查驗者,應徵收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
新臺幣一、○○○元。
一 海關核准登記之倉庫、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及卸貨之碼頭空
地以外地方貨物之查驗。
二 經貨主請求對進出口貨物之複驗或特別查驗。
三 船 (機) 邊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
四 因貨主或報關人之疏誤,須由海關作第二次派單之查驗。
五 辦公時間外之查驗貨物。
同一貨主同時申報一份以上之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如係同一種貨物並在
同一時間及地點查驗者,按一份報單徵收特別驗貨費。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辦公時間,係指海關辦公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六時起至
下五六時止。但經海關公告實施兩班制或二十四小時通關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下列事項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者,除按每一船 (機) 徵收特別監視費之項
目為新臺幣二、○○○元及按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 (倉庫)
徵收特別監視費項目為新臺幣一、○○○元外,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
應徵之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五○元。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
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 進口貨物之監視:
(一) 應貨主之要求,抽取進口貨物樣品之監視。
(二) 加印或更改進口貨物標記或箱號之監視。
(三) 改裝進口貨物之監視。
(四) 辦公時間外,自聯鎖倉庫、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提貨或將
已放行或轉運之實貨櫃運出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監視。
但不包括在船 (機) 邊提貨及自穀倉提貨在內。
(五) 辦公時間尸,提取貨物裝保稅運貨工具之監視。
(六) 空貨櫃未於海關辦公時間內申請核准,而於辦公時間外進出港區、
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監視。但運出貨櫃集散、航空貨物
集散站時已徵收特別監視費,於同一班內進入港區、貨櫃集散站或
航空貨物集散站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七) 進口實貨櫃 (合裝或整裝應拆進倉者) 、貨盤無正當理由,於進入
貨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後逾期未拆櫃、拆盤進倉之監視。
(八) 進口郵包於報關前,應收件人之要求拆包查看內容再加封之監視。
(九) 應貨主之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進口貨物之監視。
(十) 進口貨物於放行前依規定須由貨主自行破壞之監視。
二 出口貨物之監視:
(一) 出口貨物在倉庫、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停機坪內改裝、
打包、打盤或改貼標籤之監視。
(二) 已驗封出口實貨櫃啟封再加裝、分裝、改裝或換櫃之監視。
(三) 出口貨物進倉後,應貨主之要求抽取樣品之監視。
三 轉口之實貨櫃或貨物之監視:
(一) 轉口之實貨櫃或貨物逾期不轉運出口之監視。
(二) 轉口之實貨櫃因故加裝出口貨物,換櫃或拆空改以卡車等運輸工具
裝運之監視。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白晝 (自上午六時至下午
六時) 、上半夜 (自下午六時至十二時) 及下半夜 (自下午十二時至
次日上午六時) 三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 5 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箱、每一
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元。
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
,其加封費減半徵收。
二 海關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
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其加封費減半徵收。
三 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 (
物) ,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封費,得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第 6 條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 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
額計徵。專區內個別業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
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 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
月定額計徵。
第一項按月定額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定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第 7 條
下列事項經海關核准須由海關派員押運者,除第三款按押運距離之遠近,
分別徵收押運費外,其餘應徵收押運費新臺幣六○○元。但以貨櫃裝運經
海關主動派員押運者,免徵押運費。
一 進口貨物之押運:
(一) 貨物或實貨進倉或進站後移倉或移站。
(二) 自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提取轉口貨物或貨櫃裝船或
裝機。
(三) 自船 (機) 上卸下之貨物或貨櫃須運離港口 (機場) 管制區卸入不
同碼頭區或內陸之倉庫、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
(四) 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經海關核准先行
卸存保稅倉庫或轉機。
二 核准復運出口、退運出口或轉口之貨物及毛重超過二十公斤之行李或
郵包由倉庫、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押至出口點裝櫃後,裝上
出口船舶或飛機或交郵局寄遞出口。
三 不同關區貨物之押運按下列押運距離分別徵收押運費:
(一) 未滿一百五十公里每一次徵收新臺幣一、七○○元。
(二) 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公里每一次徵收新臺幣三、一○○
元。
(三) 二百五十公里以上每一次徵收新臺幣四、二○○元。
前項第三款所稱押運距離係指押運起迄地點之車行最短距離。
前二項貨物之押運,每一次不得超過三部拖車或其他車輛。
第 8 條
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之徵收標準、對象及核准文件,依附表
之規定。
第 9 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
、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
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
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 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元。
二 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 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連線業者除具有正常理由經海
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
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關稅局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
關稅總局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 10 條
報運空運之出口貨物,於海關公告截止收單時間外投單申請當日放行者,
應徵收逾時投單特別處理費,按每一報單徵收新臺幣二○○元。
第 11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 旅客行李。
二 軍政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 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 緊急救難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
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 (廠、中心) 外檢驗、測試者,免
徵特別驗貨費。
第 12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減半徵收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但文件、雜
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免徵。
一 進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自用物品,其完稅價格不超過美金
五千元者。
二 出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物品,其離岸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
元者。
第 13 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元:
一 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聯用及其他用途聯。
二 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
聯。
三 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 (入) 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
者。
四 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或助航服務費繳納證副本者,依
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
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徵收修改處理費,每份新臺幣一○○元。但修
改錯誤之責任不在廠商者免徵收。
一 依前條規定核發之文件,申請修改者。
二 申請更正海關電腦資料檔者。
申請修改文件同時須更正該海關電腦資料檔者,按一次徵收修改處理費。
第 15 條
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裏存關,於存貯海關倉庫之日起
三日內未能提領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新臺幣二十五元
。散裝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為一件計徵貯存費,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
十公斤計算。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逾期未報關或未納稅之一般進口貨物扣存海關倉庫,其貯存費依港務機關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倉儲業所訂倉庫使用費之費率徵收。但貯存費之收,
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提貨期限而未提領
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
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 16 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
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新臺幣二、○○○元。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減半徵收。
第 17 條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應按其完稅價格收取萬分之三之業務費,並得對同一
繳費義務人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
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商店每
新臺幣一五、○○○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 (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
區) 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
理費。
第 18 條
保稅倉庫及設於內陸之聯銷貨棧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六、○
○○元;設於內陸之貨櫃集散站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一二、
○○○元。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員駐站 (庫) 者,免
予徵收。
前項之業務費,應於每月第一工作日或開始營業之日徵收;其不滿一個月
者,按半額計徵。
第 19 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輸入原料、半製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之成品,
應按其完稅價格收取萬分之三之業務費,並得對同一繳費義務人按月累計
一次徵收。
第 20 條
外銷品核准沖退原料稅捐,應按沖退稅捐總額繳納千分之五業務費。
沖稅部分應繳業務費應於原料進口辦理稅捐記帳時預先繳納;記帳稅款無
法於規定期限內沖銷者,應將溢繳之業務費退還。
第 21 條
凡進出中華民國口岸,享受助航設施便利之船舶,除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
外,均應按下列規定擇一徵收助航服務費:
一 按航次逐次徵收者,船舶註冊噸位每噸徵收新臺幣二元,但不裝載貨
物之客輪減半徵收。
(一) 船舶註冊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徵收新臺幣六元。
(二) 船舶註冊噸位未達一百五十噸者,每噸徵收新臺幣三元。
(三) 不裝載貨物之客輪各按前二目規定減半徵收。
前項船舶註冊噸位,以噸位證書所載淨噸位為準。
第 22 條
下列船舶免徵助航服務費:
一 海軍所屬各式艦艇。
二 軍用及軍事機關徵用之船舶暨承運公用物資之軍差船舶,經有關機關
證明者。
三 政府機關所有非從事貿易之船舶。
四 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
器材之船舶。
五 各友邦軍用艦艇。
六 引水船。
七 未裝載商貨之漁船。
八 各友邦政府派遣來華專作親善訪問或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
、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九 非商用之各種遊艇。
十 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包括躉船、浮橋及浮船) 。
十一 專為避難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通商口岸,而因
事實需要,駛入港內添載燃料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
船原貨出口者。
十二 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但進港卸貨後再行解
體之船舶,仍應徵收助航服務費。
十三 由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十四 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口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
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十五 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並未裝載貨物或
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十六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
第 23 條
助航服務費繳費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他代理人。
第 24 條
助航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口結關前繳納。如船舶須於海關辦公
時間外或星期例假日結關出口者,應於銀行作業時間內預繳助航服務費。
第 25 條
凡已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由海關發給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其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者,有效期間為四個月,有效期間自船舶
結關之日起算;其按航次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
前項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業主或船名
時,仍屬有效。
第 26 條
已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如於進口後尚
未開駛出口,其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辦理結關前另行繳
納助航服務費,換領新證明書;如船舶結關後在四十八小時內開駛出口,
其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該船結關以後未出口以前適屆期滿,免換領新
證明書。
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換領新證明書後首次結關之日起算。
第 27 條
凡已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 駛入我國通商口岸避難者,按避難之日數予以延長。
二 駛入我國通商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
日數,予以延長。但船隻於修理後,因而增加噸位時,應即按增加之
噸數加徵助航服務費。
三 駛入我國通商口岸添僱水手者,按在港添僱水手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 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 來往我國通商口岸之間,中途固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
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 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
延長。
七 因正常理由在國內各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船主述明理由,事先報
經海關核備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
第 28 條
已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在助航服務費
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
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再予延長四個月。但以繼續使用一次為限。
第 29 條
船舶所領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有效期間內,如有遺失時,得向原發
證海關申請另行發給副本使用。
第 30 條
已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如不能繳驗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或其副本時
,得向海關申請繳納助航服務費保證金,先行結關出口,並具結限於兩個
月內補行繳驗該證明書或其副本後發還保證金,逾期不為補行繳驗者,應
就其保證金抵繳助航服務費,並補發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第 31 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加封費、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及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業務費,自海關填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二 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應憑海關填發之助航服務費繳納證,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之。
三 除前二款之規費外,其餘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
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前項規費證之發售及貼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規費證分為正聯、存根聯、收據聯三聯,正聯及收據聯供購證人在有
關報單或文件黏貼及報銷之用,存根聯供海關核帳之用。
二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由關稅總局視實際需要統籌印製,交由各地
區關稅局委託代庫銀行駐海督收稅處代為發售,收稅處接受代售規費
證,應出具收據交海關存查,且應於出售後五日內,將所售出之規費
證種類、號碼、張數及金額,開列清單三份連同其存根聯送交海關主
辦業務單位查核,海關對收稅處代售規費證,不另給付手續費。
三 各地區關稅局業務單位對貼證規費收入應設帳登記,同時並套寫通知
單二份,第一份連同收稅處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一份及存根聯送會
計單位,第二份連同上述清單一份送總務單位。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
位接到上述表單後,應即填製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並於辦理完畢
時將經庫簽證之繳款書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無訛後,編製傳票,將收
入及繳庫金額入帳。
四 各地區關稅局總務單位對規費證之庫存情形應設帳登記,並套寫月報
表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
五 各地區關稅局所屬分支局徵收之規費如採行貼證方式辦理者,其依規
定編製之規費收入 (貼證部分) 通知單,應各以一份連同代庫銀行代
售規費證清單及繳款書各一份,分送各局主辦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
各局主辦業務單位應彙總編入該局之規費收入 (貼證部分) 通知單,
依第三項規定遞送;各分支局所所編之海關規費證庫存月報表,應以
一份送由各局總務單位彙編,依第四項規定遞送。
六 規費證經代庫收稅處售與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
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核銷時,應注意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
應收規費相符,有無使用假證或貼用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
費證揭下重用情事。規費證應黏貼於有關報單或文件正本正面,如正
面無法黏貼時,應黏於正本之背面,並集中黏貼,不得分散,以利查
核。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