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
、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係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 4 條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於辦公時間外辦理。
進出口貨物於辦公時間未能驗畢者,得由海關按實際情形酌予延長查驗時
間。
前項經特准延長其查驗時間之貨物,應繳之特別驗貨費,依海關徵收規費
規則規定繳交特別驗貨費。
第 5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
之地點查驗。
第 6 條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
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
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
第 7 條
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改為免驗報單。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進出口單位驗貨、分估主管
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
進口通關單位對所報運進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
或報關人、進口廠商、國外供應商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
免驗。
第 8 條
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
前條及前項查驗與複驗,準用本準則有關查驗之規定。
第 二 章 進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9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間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
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船 (機) 邊免驗提貨。
廠商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出口廠商資格、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
連續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最近五年無違規情事且具備
下列條件者,得以書面向各地區海關申請為得船邊驗放廠商:
一 生產事業或策略聯盟廠商。
二 使用防止冒用優良廠商報關查對系統者。
三 以連線方式報關。
四 如委託報關應以常年委任方式委託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條件之報關業者。
五 整裝貨櫃貨物限向原應進儲貨櫃集散站之通關單位辦理報關。
前項之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應審應驗者,應在海關指定之地點辦理查驗。
第 10 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進口貨物
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第 11 條
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
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
附。
第 12 條
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
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
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
第 13 條
下列進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 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 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構與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但必
要時海關仍得查驗,並通知進口人及外交部禮賓司洽有關使領館或機
構派員會同辦理。
三 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14 條
下列進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 凡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進口之大宗貨物,或笨重之機器及器
材,經審核其提貨單、裝箱單、發票等證件認為無異狀者。
二 軍政機關進口貨物。
三 公營事業機構進口貨物。
四 國內公私立大學進口貨物。
五 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
六 靈柩或骨灰。
七 其他經海關核准廠商之進口貨物。
第 15 條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
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
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
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一 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
二 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
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 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
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
一 海關已發覺不符。
二 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
三 報備內容 (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 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
實際到貨不符者。
四 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
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
第 16 條
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
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
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
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
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
免予課徵關稅。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
請核辦。
第 17 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
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
情事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
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二 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其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無法移作他用,
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得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
一個月內,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准予調整數量。
第 18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
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 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
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
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 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
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
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
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四 進口原料如其實到數量短少逾前款規定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之
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以書面
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得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
原料,或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及物流
中心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
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等
開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由信用良好之廠商進口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
驗。
第 20 條
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
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但
在繼續查驗中,如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
予繼續開驗。
第 21 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准在碼頭 (機場) 貨櫃場驗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
工廠查驗,合裝貨櫃則應拆櫃進儲倉庫後方准查驗。
第 22 條
大宗貨物如有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之破損短少情形,查驗時無法即予核明者
,得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除貨物先予放行,並於提貨時,在駐船關員或
駐庫關員或貨棧自主管理之專責人員監視下,會同公證行查明破損短少情
形,以憑辦理退還溢徵之稅費。
第 23 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
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進口單位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
定會同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
恢復原狀等事項及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
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第 三 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24 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 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 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
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 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25 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 鮮果及蔬菜。
二 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 包裝相同,重量劃一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 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出貨物。
五 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輸出之救濟物資。
六 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 危險品。
八 靈柩或骨灰。
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 26 條
出口貨物於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航前,在海關規定時間內運抵碼
頭 (機場) 倉庫或貨櫃集散站取得業主簽章之貨物進倉證明並報關者,得
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
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 27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及體積龐大
之出口貨物暨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船 (機) 邊免驗
放行。
第 28 條
驗貨關員依照派驗之出口報單辦理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
出口貨物除經海關核准船 (機) 邊驗放者外,應於前項人員全部到齊後方
得開始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
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
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第 29 條
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或匿報數量,或夾
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
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
第 30 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退關貨物辦理提回,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
完整,得免再開驗,如非原封或非櫃裝貨物,仍應查驗;原核定免驗者,
得准予免驗。
第 31 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 32 條
船 (機) 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
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
達船 (機) 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
(機) 。
第 四 章 貨樣之提取
第 33 條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
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
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
第 34 條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後,逾十日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
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知照。
第 35 條
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於解除專案保管後,逾十日報關人仍未領回者,
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並副知報關公會
。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