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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為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保稅倉庫之種類如下:
一 普通保稅倉庫:存儲一般貨物者。
二 專用保稅倉庫:專供存儲下列貨物之一者。
(一) 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二) 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
(三) 礦物油。
(四) 危險品。
(五) 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 (以下簡稱
重整貨物) 。
(六) 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
(七) 展覽物品。
(八) 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
(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
三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以下簡稱發貨中心) :專供存儲自行進口或自行
向國內採購之貨物,並得辦理貨物之重整,其範圍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 4 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
但下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
一 違禁品。
二 禁止進口之貨物。
三 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但經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貯存登記備查 (核可) 文件者,不在此限。
四 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 儲保稅倉庫之貨物。
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存儲自國內採購之貨物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保稅倉庫之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但設立發貨中心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
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
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重整貨物專
用保稅倉庫並應有適當工作場所。
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
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倉庫業
者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
由海關定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6 條
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
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
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應經海關認為適當,始得設立。
第 7 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及電話號碼、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 (附圖說明) 、保稅
倉庫擬收存貨物之種類。
二 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
四 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
五 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件如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經財政部專
案核准者,得予免除。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
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限。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危險品專用保稅倉庫者,應另檢附當地警
察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重整貨物之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
,應另檢送所需使用之設備清單。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之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
覽物品辦法或展覽計畫書。
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三款之發貨中心,其設在科學工業園區者,應另檢送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函件;設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另檢送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同意函件。
第 8 條
海關對於保稅倉庫設立之申請,認有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
未經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記。
第 9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
正一次。
保稅倉庫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倉庫地點、或面積,如有變
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
辦理換照手續。但倉庫地點或面積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其執照費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之補照費,依海關
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 11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其業者應向海關繳納下列金額之保證金。但其業
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不在此限。
一 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發貨中心: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存倉保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
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 (費)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得由海關就個別發貨中心之需要,酌予提高。
前項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其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
,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
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
臺幣三十萬元。
前二項保證金之提供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自主管理。其自
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 公司保稅管理制度健全且無欠稅,最近三年內漏稅、罰鍰紀錄合計未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三 公司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均以電腦處理,且與海關電腦連線自動
化通關者。
專用保稅倉庫供存儲修造飛機用器材者,其申請自主管理,得不受前項第
一款限制。
經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如有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廢止其自主管理。
第 13 條
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非經海關許可,不得自行停業。
第 14 條
保稅倉庫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稅倉庫稽核保稅貨物

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
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或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5 條
保稅倉庫應指定專人代表保稅倉庫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向海關報備。
第 16 條
本辦法有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之查驗,海關得視驗貨單位在勤驗貨關
員之工作能量,以抽驗方式辦理。
第 17 條
外貨進儲保稅倉庫,除進儲發貨中心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由
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
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但專
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保
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進儲手續。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
第 18 條
外貨進儲發貨中心,應由發貨中心填具「外貨進儲發貨中心申請書」,憑
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發貨中心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區內保稅倉庫以外之事業,或保稅
工廠購買保稅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
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發貨中心自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
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海關應於報單放
行之翌日起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憑以辦理沖退稅。
進儲發貨中心貨物,應由發貨中心自行核對標記及數量。
第 19 條
保稅工廠及課稅區廠商將貨物售與發貨中心,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
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
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
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20 條
已繳稅進口之貨物或國產貨物進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參展時,應檢具
清單,附加標記,列明廠牌、貨名、規格數量,報經海關監視關員會同倉
庫業者核對無誤後進倉。參展完畢退運出倉時,應持憑原清單報經海關監
視關員會同倉庫業者核對無誤後出倉。
未繳稅貨物參展完畢申請轉入同一關區之保稅倉庫儲存時,應依第四十九
條規定辦理轉儲手續。
第 21 條
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稅倉庫業者應於船運貨物全部
卸倉之翌日起七日內;空運貨物應於全部卸倉之翌日起三日內;以貨櫃裝
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櫃之翌日起三日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
二份,送海關查核。
第 22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將標記朝外,按種類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
,以資識別。但存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報經海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保稅倉庫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貨物應以每
一棧板為單位分開堆置,並於貨架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同一棧板上不
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
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應將重整前後之貨物,以不同倉間分別存儲。
第 23 條
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保
稅倉庫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倉庫業者負責。
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倉庫。但鄰接之土地如因政府徵收而被分割
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
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
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
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二 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
,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
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
出倉。
第 25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發貨中心業者填具報單,
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
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 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
,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
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三 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發貨中心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
向海關申報,並憑准單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提貨出倉,運送至出口
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
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 XXX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供應,除該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
」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單副本交由發貨中心除帳。
第 26 條
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其他發
貨中心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
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
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前項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課稅區廠商,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
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
者,得免設登記簿。
二 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
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
准,並繳回原領供退稅用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海關發函更正,其
已辦理沖退進口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捐或恢復原記帳 (擔保如已
解除,應補辦擔保手續) 後,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程序辦理退貨手續。
二 退回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
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其退貨手續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二
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28 條
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出倉者,其發給准單之手續,
由監管海關授權發貨中心開立經監管海關驗印並編列統一編號之「發貨中
心保稅倉庫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免由海關辦理。
前項准單,發貨中心應按序使用.並保留其存查聯,以備海關查核。
第 29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
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掉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
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其退貨手續及免徵關稅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供應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退貨再
存儲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應自該批貨物原進儲時起算。
第 30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報關進口,除供應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者外,應依照一般進口貨物之完
稅期限繳納稅捐,如不依限繳納,應依關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
填具「保稅貨物退運出口申請書」,向監管海關申請核發出倉准單並向出
口地海關報關,倉庫業者憑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准
予提貨出倉,由海關派員押運或監視加封運送至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放行
手續。
第 32 條
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
九條規定出倉者,得由發貨中心自行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提貨出倉,
並免由海關押運或監視加封。
第 33 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海關監視關員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及專用保稅
倉庫,得由其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但須押運之貨物,仍應由關員辦理。
第 34 條
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料、物料之專用保稅倉庫,為供應其所屬
公司之輪船或飛機行駛國際航線使用燃料、物料,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
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填具報單,送由海關核發准單後,派員押運
或監視加封裝上船舶或航空器。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或修護器材,
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出倉裝機,於出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出倉手續。
經海關核准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專用保稅倉庫,其存倉物品為應其
所屬航行國際航線飛機之頻繁提用,得先行申辦退運出口手續,在未裝機
退運出口前應依海關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仍受海關監管,得酌情不加
聯鎖。但應憑理機關員簽證實際使用數量,按月列報海關。
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專用保稅倉庫,其存倉之修造飛機用物料,
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外修,並由業者填具切結書,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因事實需要,期限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供國際航線修造飛機之物料售與 (含視為銷售) 因維修需求之國內
航空業者,該物料所屬之保稅倉庫如係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
得准按月彙報,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
報單辦理通關手續。
第 35 條
由保稅倉庫提領貨櫃修護材料出倉以供修護貨櫃之用時,除應填具報單外
,並應填具「貨櫃修護明細表」一式三份,向海關報明下列事項,經核明
發給准單,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應繳稅款後,暫提出倉。
一 待修貨櫃之種類、標誌、號碼及進口日期。
二 所需修護材料名稱、數量、規格及出倉報單號碼。
三 修理之內容、場所及預定完工日期。
四 因修理拆下舊料之名稱、數量及處理方法。
暫提出倉之修護材料於貨櫃修護完工報經海關查核無訛者,視同退運出口
,退還所繳保證金或沖銷原擔保稅款額度。其修護之工作期間以一個月為
限,如有特殊原因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未能完工者,以保證金抵繳稅
款或向授信機構追繳其進口稅捐 (費) 。
貨櫃修護材料專用保稅倉庫與貨櫃修護廠設立在港區內之同一地點者,得
請領一定期間使用量之修護材料於繳納保證金後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
自行保管使用,但應按日填報「貨櫃修護材料使用動態明細表」一式三份
,列明每日耗用量及結存量等,經海關關員核對無訛予以簽證後,於原核
定使用量之範圍內再辦理報關提領補充,免予另行繳納保證金。如使用之
貨櫃修護材料減少,可將減少之材料詳列清單,載明材料名稱、數量,申
請核退溢繳之保證金。
依前項規定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之修護材料,其修護工作
期間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修理貨櫃所拆下之舊料應退運出口,其不退運出口者,應補繳進口稅捐或
報請海關監視銷燬。
第 36 條
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重整:
一 檢驗、測試:存倉貨物予以檢驗、測試。
二 整理:存倉貨物因破損而須加以整補修理或加貼標籤。
三 分類:存倉貨物依其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予以區分等級或類
別。
四 分割:將存倉貨物切割。
五 裝配: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
六 重裝:將存倉貨物之原來包裝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前項貨物之重整應受下列限制:
一 不得改變原來之性質或形狀。但雖改變形狀,卻仍可辨認其原形者,
不在此限。
二 在重整過程中不發生損耗或損耗甚微。
三 不得使用複雜大型機器設備以從事加工。
四 重整後不合格之貨物,如屬國內採購者,不得報廢除帳,應辦理退貨
,如屬國外採購者,除依規定退貨掉換者外,如檢具發貨人同意就地
報廢文件,准予報廢除帳。
五 重整後之產地標示,應依其他法令有關產地之規定辦理。
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於保稅倉庫內重整貨物前,應向海關報明貨物之
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報單號碼、重整範圍及工作人員名單,經海關發
給准單後,由海關派員駐庫監視辦理重整,但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專用
保稅倉庫、發貨中心及設於加工出口區之保稅倉庫,得免派員監視。重整
貨物人員進出保稅倉庫,海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
第 37 條
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得經監管海關核准運出保稅倉庫辦理檢驗、測試
。並應逐筆詳細登載貨物之名稱、單位、規格、數量及進出倉時間。必要
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保稅工廠於廠區內設立之發貨中心,其保稅貨物之檢驗、測試作業.得經
監管海關核准,在保稅工廠廠房內辦理。
前項貨物之進出倉,發貨中心應填具海關規定之單證,以備查核。
第 38 條
存入專用保稅倉庫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
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
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
申報查驗進倉。
保稅工廠產製之貨櫃修護零件售予航商所設「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專用
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之用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
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 39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應由下列人員辦理:
一 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辦理。
二 國產貨物進倉與重整貨物裝配後之貨物,由重整貨物部分之貨物所有
人或倉單持有人辦理。
第 40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退運出口或轉運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
,均應於報單上詳細報明貨物重整前、後之名稱、數量、進倉日期、原報
單號碼等,以供海關審核。其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並應報明所使用國內課
稅區廠商、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採購
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數量、規格、製造廠商名稱及原報單號碼
等退稅資料。
第 41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進口者,海關應按重整前 (即進倉時) 之貨
物狀況准予銷帳。但應依重整後之貨物狀況核定其完稅價格、稅則號別及
應否課徵貨物稅。
第 42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後,申請出倉退運出口者,海關應按重整前 (即進倉時)
之貨物狀況准予銷帳。
前項貨物如有使用國產貨物者,應依退運出口時,貨品輸出有關規定辦理
,修理貨櫃或貨盤如有使用國產貨物者亦同。
第 43 條
前條第二項貨物退運出口或修護貨櫃或貨盤完工後,其所使用之國產貨物
如需辦理沖退稅捐者,除應填具報單正本第一聯一份、副本視需要加繕外
,並於報單背面附貼核發退稅用申請書 (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
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之成品或半成品免辦理申請) ,俟重整貨物出口
後,由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以憑辦理沖退稅捐。
第 44 條
自國內提供為重整貨物所需使用之機具設備,應憑海關核發之准單,經驗
明無訛後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第 45 條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所產生之損耗,經海關核明屬實者,准予核銷。
保稅貨物於重整過程中所發生之廢料,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
進口;無利用價值者,由海關監督銷燬。
第 四 章 處分
第 46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於出倉出口後,海關概不核發出口報單副本、
出口證明書或簽證任何出口證明文件。但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不在
此限。
第 47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
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
他具有特殊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稅貨物,如不在前項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準用關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
徵滿三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準用
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48 條
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如因故未能裝運,應由海關派員重行押運或監視加封
進儲保稅倉庫,其存倉期限,應仍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計算之。
第 49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轉儲其他保稅倉庫或物
流中心,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保稅貨物轉儲其他保稅倉庫或物
流中心申請書向海關申請辦理:
一 運往物流中心或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者。
二 售與發貨中心者。
三 發貨中心出售之外貨。
四 保稅倉庫廢止登記停止營業者。
五 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之保稅貨物
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
六 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者。
七 其他特殊情況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係轉儲同一通商口岸之其他保稅倉庫者,應
事先申請海關核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0 條
保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其存倉期限應仍自最
初在原進口地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計算之。
第 51 條
保稅貨物在存儲保稅倉庫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五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52 條
保稅貨物如須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向海關請
領准單,倉庫業者憑准單會同關員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申請人
恢復包封原狀。
第 53 條
保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貨物
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海關
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業者及其
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
前項倉庫業者因登帳所需之進倉或出倉貨物之報單號碼、報單別、項次、
貨名、數量、單位等資料,存倉或出倉申請人應據實提供。
發貨中心及專用保稅倉庫作重整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簿冊,應按國
外進口貨物、國產保稅貨物、其他非保稅貨物及重整後成品貨物,分別設
置存貨帳冊。
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詳列各項參加展覽物
品之參展廠商、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並註明展示陳列位置,以備查
核。但展覽期限短暫,參展貨物繁多者,得向海關申請,以核發之進口報
單副本按序裝訂成冊代替。
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於進、出倉之翌日起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
第 54 條
保稅倉庫之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得經監管海關同意,以電腦處理。
但應按月印製替代存貨簿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報請海關備查。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以電腦處理其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及出廠出倉放行
單兼代准單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使用明細之表報備查。
前二項之表報及帳冊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
第 55 條
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業者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失,除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辦理者外,倉庫業者應負責賠繳應納進口稅捐 (費) 。
存倉貨物之是否保險,對業經完稅而存倉未提貨物之處置,及貨物所有人
或倉單持有人與保稅倉庫業者間之其他有關事項,概與海關無涉。
第 56 條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保稅倉庫存貨,得憑海關扣押
憑單隨時將存儲於倉庫之該項貨物扣存海關倉庫,保稅倉庫業者或管理人
不得拒絕。
第 57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者。
二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進儲者。
三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者。
四 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者。
第 58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驗憑放行通知
或准單提貨出倉者。
第 59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 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留存貨樣者。
三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者。
四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者。
五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存貨簿冊詳實記載貨物之存入、提出
、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者。
第 60 條
保稅倉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予以警告
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貨物:
一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保稅事項者。
二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三 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存置貨物者。
四 未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者。
第 61 條
發貨中心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
限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
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
物或按月彙報。
第 62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應由海關及倉庫業者共同聯鎖。但發貨中心、經
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與專用保稅倉庫及設立於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工業
園區者,得免聯鎖。
海關對免聯鎖之保稅倉庫於必要時得恢復聯鎖或派員駐庫監管。
第 63 條
貨物進出保稅倉庫,需由海關派員往返監視起卸貨物時,如因時間急迫,
得由倉庫業者、有關輪船公司或航空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如需派員常川監
視,倉庫業者應供給該員辦公處所。
前項須由海關派員監視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有關規定繳納
監視費。
第 64 條
保稅倉庫儲存之貨物,如經全部完稅或移倉,海關得應保稅倉庫業者之請
求,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徵規費。
第 65 條
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其押運加封作業由海關定之。
第 66 條
海關管理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業務執行注意事項及發貨中心保稅倉庫進儲未
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監管要點由海關定之。
第 6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