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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或分局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
免予徵收。
第 3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園區事業,其管理費依下列
方式繳納:
一 以每月或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按銷售額
千分之二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所指定之銀行報繳管理費。但每年一月
份之管理費應提前五日報繳。
二 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後,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填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
或分局:
(一) 「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 經稅捐稽徵單位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三)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使用收據明細表」影本及已開立之「科學
工業園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二聯。
(四) 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
三 該期無銷售額發生者,應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資料送交管理局或分
局。
四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存五年,依序排列,加製封面裝訂成冊。
五 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者,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後十五日內向管
理局或分局報備。
六 園區事業得以電子文件辦理管理費申報。
第 4 條
金融機構比照前條規定,向管理局或分局所指定之銀行自動報繳管理費。
但其費率為銷售額之萬分之二。
第 5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
管理費;其已併入計算繳納管理費者,溢繳部分應於繳納後六個月內檢附
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各機構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期限繳
款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後,於每月十
五日前持管理局或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之管理費。
第 7 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逾期未繳納管理費,應負遲延
責任;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
第 8 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縣 (市) 稅捐稽徵處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
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9 條
管理局或分局對科學工業園區內機構所徵收之管理費,除園區事業及金融
機構外,依本辦法附表之收費一覽表收取。但各管理局得視園區開發類型
、狀況及業別等因素,另訂收費基準。
各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第一項附表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有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
定後,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於辦妥土地或廠房解約手續後
,管理局或分局應即停止徵收管理費。但當期已收取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