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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 (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 之裝置,應依本
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用戶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引進管、垂直
幹管、管道間、線纜支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
箱、集中總箱、主配線箱 (室) 、支配線箱、拖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 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用戶建築物之電信光纜、電纜及其固接附屬
設備,如引進線纜、配線架、配線線纜、光終端配線箱、端子板、電
信用插座、電話用戶迴路遙測介面隔離器及保安器等。
三 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
備之專用空間。
四 電信機械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於用戶建築物內之電信交
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五 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
設施。
六 集線電信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
所設置之電信傳輸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七 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
接線纜及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八 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室之電
信管道。
九 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用戶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
之用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等。
十 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
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十一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物外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
等管線設備。
第 4 條
建築物建造時,應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並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屋
內外電信設備。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既存用戶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
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者,應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
增設事宜。
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空間與電信設備,應按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及
電信服務性質,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銜接。
第 5 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
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新建社區型建築物屋外電信管線
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
依前項但書規定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之管線設施,由提供電信服
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維護,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銜接。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及維護。
第 6 條
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包括:
(一) 引進管。
(二) 電信室 (含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 (板) 、用戶側
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總配
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 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及電信用插座等
設備。
二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包括:
(一) 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線纜及配線等。
(二) 經營者端子板。
(三) 電信機械設備。
第 7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
量 (埠) 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 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 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 (埠) 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
。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第 8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應於設計時備具「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網路
銜接洽辦單」 (以下簡稱洽辦單如附件二) ,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
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前項諮商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其他未參與諮商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
得對諮商結果提出異議。
第 9 條
起造人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監造及簽證,應依建築法及技師法等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工程承攬人應依建築法及技師法等相關規定會
同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負責檢查、測試,並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於洽辦單確
認後,再洽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辦理網路銜接相
關事宜。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洽辦單及其相關資料,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
季所受理之洽辦單電子檔依序編號列冊提報電信總局備查;電信總局得不
定期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前條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基
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
宜。
第 10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
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 不得妨礙用戶選擇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 不得妨礙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第 二 章 電信機線設備之連接及責任分界
第 11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電信室、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設備、電信機械設備、電信保安接地設
備及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建築物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於建築物所有人改善
或增設前,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通信安全。
第 14 條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時,應符合電信總
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
第 15 條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遴用合格之電
信工程人員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
設有電信用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第 三 章 電信室
第 16 條
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
第 17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
責任分界點。
第 18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 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介接端子為責任
分界。
二 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
築物端子板之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及附圖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建築物內部自用電信機械設備,如用戶專用交換機等,應另依實際需求預
留空間,並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得提供該
建築物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依法同意,其補償由雙方協
議之。
第 21 條
建築物電信管箱、配線等電信設備設置,建築物起造人應建立並保留其管
線竣工圖表等明細資料,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所有人
負責保管。
第 2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及裝置圖說,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繪
製。
第 2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建設其電信網路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
置集線室及集線電信設備。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