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
;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前項自有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
得之資本;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 資產風險。
(二) 保險風險。
(三) 利率風險。
(四) 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 資產風險。
(二) 信用風險。
(三) 核保風險。
(四)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 其他風險。
前項風險資本之計算公式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應於每年結 (決) 算後四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提報資本適足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提報其資本適足之報告。
第 5 條
保險業不得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作為業務上不當之比較、宣傳
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