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 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
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 (協) 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
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
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
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者。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簽證精算人員者。
第 4 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
員。
簽證精算人員之聘用,應先經保險業董 (理) 事會以董 (理) 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 (理) 事過半數同意。其解聘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保險業聘用簽證精算人員之申請表。
二、董 (理) 事會同意指派該簽證精算人員之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簽證精算人員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依第九條規定之董 (理) 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解聘簽證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解聘之原因,並
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
第 5 條
保險業不論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簽證精算人員,應建制處理精算相關事
務之制度及人員,以協助並提供其簽證所需資料之建立及維護;並應配合
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內容,對所屬精算人員實施持續性之教育訓練或培
育計劃,以提昇其素質。
第 6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
其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
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保險業提列之各種責任準
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
之給付所需。若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
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
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
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監理需要情形,
分別另訂之。
第 7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
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
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
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 (理) 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
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條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
議事項提報該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必要時,簽證精算人員並得應該董
(理) 事會或主管機關之要求,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保險業應於前二項董 (理) 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 8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各項簽證業
務。
前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精算學 (協) 會
或其他相關單位研訂之。
第 9 條
保險業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
和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 10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 (協) 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11 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
關:
一、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二、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者。
三、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者。
第 12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
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第六條規定之簽證報告書一併提報主管機關備
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業執行簽證
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
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被指定或受託辦理教育訓練之單位,應定期將參加教育訓練合格之名
單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簽證精算人員如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轉知所屬精算學 (協) 會。如
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 14 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