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關團體係指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之下列團體:
一、安全衛生團體:係指從事職業疾病之防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
之推動等之財 (社) 團法人。
二、雇主團體:係指雇主依法組織之團體。
三、勞工團體:係指勞工依法組織之團體。
四、學術及安全衛生研究機構:係指大專校院及從事職業災害研究之機構
或團體。
五、醫療機構:係指依醫療法設置,經指定辦理職業疾病防治及勞工健康
檢查之機構。
六、其他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獎助範圍如下:
一、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調查、研究、諮詢服務及改進勞工安全衛
生技術輔導改善補助事項。
二、有關團體辦理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等之補助事項
。
三、事業單位建構安全衛生自護制度之補助事項。
四、有關團體輔導事業單位建立安全衛生自護制度之補助事項。
五、中小型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低利貸款利息補貼事項。
六、中小型事業單位依法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改善提供相對補助事項
。
七、有關團體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補助事項。
八、有關團體協助政府推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型式檢定及推動機械本質安
全化制度等之補助事項。
九、有關團體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補助事項。
十、有關團體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
等之補助事項。
十一、有關團體辦理作業環境測定及工業衛生實驗室認證等之補助事項。
十二、有關團體辦理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服務等之補助事項。
十三、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健康促進推廣等之補助事項。
十四、有關團體辦理國際性勞工安全衛生會議或活動等之補助事項。
十五、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成效優良獎勵事項。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助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同一地區相關事業單位成立有
關勞工安全衛生團體、區域防災組織、群組合作組織及安全衛生團體諮詢
服務,並提供補助。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辦理中小型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低利貸款。
前項低利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貸款對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適用事業,且經合法登記及參加勞
工保險,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中小型事業單位。
二、事業單位應依其所需之安全衛生設施項目 (作業環境改善之通風設施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及分析設備、安全設備、衛生設備、改善安全
衛生設施之機械設備及其他安全衛生有關設施) ,訂定安全衛生設施
改善計畫,並依改善所需資金申貸,可包括設計、安裝費用。所貸資
金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移用情事則承貸銀行可即收回全部貸款。
三、每一申貸之貸款金額以其改進安全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
機動計息,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應付利息之百分之二十。
五、核貸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國內銀行辦理核貸。
六、貸款期限自撥款日起算,貸款償還期限依按事業單位償債能力核定,
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七、申貸之事業單位以提供設置之機械及建築物等設備為擔保條件,如仍
不足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有關規定送請提供信用保證。
八、申貸人應備文及檢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 (營造業登記證) 、營利
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等影本及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計畫 (包括安全
衛生設施改善設計書及預期改進效果說明書)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移請核貸銀行核貸,核貸銀行應將核
貸結果通知申貸人及中央主管機關。
九、貸款撥付之資金由承貸銀行監督動用,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
管機關及承貸銀行必要時得派員調查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安裝及使用
情形。
十、償還方式以自撥款日後一年起開始償還,每隔三個月償還一次,貸款
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月償付。
第 6 條
有關團體申請第三條所定事項之經費補助,其屬直轄市、縣 (市) 級團體
者,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其屬省級團體以上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申請時,應循行政程序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