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福建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
理下列事項:
一 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 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
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除兼任者外,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
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下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議之決定:
一 監督縣自治事項。
二 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 主席交議事項。
四 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由本府委員兼任,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消費者保護官、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得依相關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兼之。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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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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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主 席│ │ (一) │特任:由專任委員兼任。 │
├──────┼─────┼───┼─────────────┤
│委 員│ │ 六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 │ │ (三) │ │
├──────┼─────┼───┼─────────────┤
│秘 書 長│ │ (一) │由專任委員兼任。 │
├──────┼─────┼───┼─────────────┤
│組 長│簡 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 │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未規│
│ │ │ │定前,暫以簡任第十二職等辦│
│ │ │ │理。 │
├──────┼─────┼───┼─────────────┤
│參 議│簡 任│ 二 │其中一人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 │ │另一人列簡任第十職等。 │
├──────┼─────┼───┼─────────────┤
│秘 書│薦 任│ 二 │ │
├──────┼─────┼───┼─────────────┤
│專 員│薦 任│ 八 │內一人為法制專員,並兼辦消│
│ │ │ │費者保護業務。 │
├──────┼─────┼───┼─────────────┤
│組 員│委任或薦任│ 一三│ │
├──────┼─────┼───┼─────────────┤
│辦 事 員│委 任│ 二 │ │
├─┬────┼─────┼───┼─────────────┤
│人│ │ │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 │主 任│簡 任│ 一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未規│
│事│ │ │ │定前,暫以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 │ │ │ │十一職等辦理。 │
│室├────┼─────┼───┼─────────────┤
│ │組 員│委任或薦任│ 二 │ │
├─┼────┼─────┼───┼─────────────┤
│會│會計主任│簡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 │ │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未規│
│計│ │ │ │定前,暫以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 │ │ │ │十一職等辦理。 │
│室├────┼─────┼───┼─────────────┤
│ │組 員│委任或薦任│ 二 │ │
├─┼────┼─────┼───┼─────────────┤
│政│ │ │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風│主 任│簡 任│ 一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未規│
│室│ │ │ │定前,暫以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 │ │ │ │十一職等辦理。 │
├─┴────┼─────┼───┼─────────────┤
│合 計│ │ 四三│ │
│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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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府現有雇員四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止,出缺不補。
第 13 條
省政府委員會議,除省政府委員出席外,主席並得指定人員列席。
省政府委員會議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