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
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 4 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及所屬國家文
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 (
構) 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辦理。
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 5 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應考須知等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據以
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
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
定實施。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
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第 6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 (構) 或學校報到接
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
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 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准變
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保訓會或培訓所或訓練機構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
報到受訓。
第 7 條
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得申請
保留受訓資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榜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
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 榜示後至分發機關或訓練機關通知接受訓練之報到日前,始具現役軍
人身分者,應於入伍服役後十五日內檢具服現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
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 (除役) 後三個月內,
檢具退伍 (除役) 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
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
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接獲徵兵機關徵召入營服役保留底缺或未占缺訓練者
,應予保留其考試錄取受訓資格。並均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 (除役)
後三個月內,檢具退伍 (除役) 證明文件逕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重新訓
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8 條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或縮
短實務訓練: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
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正額錄取人員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或增
額錄取人員於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十五日內,得向
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二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
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
且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
予縮短。並於分配機關 (構)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而言。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低一職等,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
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
格者。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
者,或占所具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
格者。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
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
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
第一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第 9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訓會或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分配機關 (構) 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 學校依下列
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 學
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四級俸給標準。
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三級俸給標準。
三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俸給標準。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標準。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未占機關 (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
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
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一 分回原機關 (構) 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
給。
二 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 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
原敘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標準支給。
三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該機
關 (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11 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
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
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
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
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定之
。
第 12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定,由
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
關 (構) 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自費重
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其基礎訓練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未依
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 (構
) 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
,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
第 14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
機關 (構) 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 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 (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九十六小時,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
八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
二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
三 基礎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
迫,或實務訓練期間對機關 (構) 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 依規定應體格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五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六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役
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依前項
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
,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第 16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第 17 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
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喪失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
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備。
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