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 電弧爐:指利用電弧產生的熱量熔煉礦石和金屬的工業爐。
二 戴奧辛:指兩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戴奧辛 (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及一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
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夫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三 ng:奈克,相等於 10-9 公克。
四 Nm3 :凱氏溫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五 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
六 毒性當量:TEQ (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
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
七 既存電弧爐:係指本標準發布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
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電弧爐。
八 新設電弧爐:係指本標準發布日以後設立之電弧爐。
第 5 條
電弧爐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如下:
┌─────┬────────────┬────────┐
│污 染 源│排放標準值(ng-TEQ/Nm3) │施 行 日 期│
├─────┼────────────┼────────┤
│新設電弧爐│○.五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既存電弧爐│五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 ├────────────┼────────┤
│ │○.五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
第 6 條
鋼鐵公會、電弧爐煉鋼業者、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國內外學術研究等機構
,得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
主管機關作為既存電弧爐戴奧辛排放標準值 0.5ng-TEQ/Nm3 之檢討修正
依據。
第 7 條
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三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排放標準值時,即認定
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檢測,第一次採樣與第三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次採樣
時間應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其採樣及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未能依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進行
採樣及測定者,得提出替代之檢查鑑定方法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以經認可之檢查鑑定方法為管制依據。
第 8 條
電弧爐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檢測濃度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
大氣壓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檢測所得附表所列各項戴奧辛污染
物濃度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TEF) 之總和計算,以毒性當量 (TE
Q) 表示。
第 9 條
電弧爐冶煉過程中之操作運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電弧爐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二○○度以下,並具備
可即時顯示電弧爐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之監測設施。
二 採用活性碳注入設備降低戴奧辛排放量者,需記錄每小時活性碳注入
量。電弧爐正常操作時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於最近一次檢測結果
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戴奧辛排放標準期間所使用同一規格活性碳之
平均每小時注入量,若操作時變更活性碳規格或減少其注入量,應重
新進行戴奧辛檢測,測定活性碳注入量之下限值。
第 10 條
煉鋼業之電弧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 至少每一年依第七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測一次。
二 定期檢測前七日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連續二次定期檢測
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調整之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
次。但經主管機關稽查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五條排放標
準值時,應回復至前款所定檢測頻率。
三 每次檢測結果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第 11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