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電子簽章作成與正本內容相符且可
驗證真偽之電子文件替代之。
前項電子文件格式及申請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第 4 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
,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解散之登記。
第 5 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
記:
一 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 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 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 6 條
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
立之登記。
第 7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 分公司名稱。
二 分公司所在地。
三 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
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 8 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第 9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 10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
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1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12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13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第 14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