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請
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要地區
,並得設聯繫組。
第 3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館、代表機構
或指定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左列事項:
一 輔導健全僑社組織,加強僑胞僑團聯繫,促進團結合作,推展服務工
作。
二 輔導華僑社團展開各項愛國活動及重要工作。
三 輔導僑社辦理華文教學、新聞傳播,宣揚中華文化。
四 輔導華裔青年回國升學、觀摩、研習,協導僑胞回國參觀、訪問、考
察。
五 配合華僑經濟輔導措施,增進華商與祖國貿易關係。
六 適時蒐集僑情、政情、匪情資料、研判、分析、處理及彙報。
七 策導華僑社團,聯繫當地自由正義人士,推展國民外交活動及對敵鬥
爭事項。
八 其他有關當地僑務工作事項。
第 4 條
依第二條所置之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得置左列職稱:
一 參事。
二 顧問。
三 組長。
四 僑務專員。
五 秘書。
六 當地僱用人員。
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駐外橋務工作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6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納入我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其待遇比
照駐外人員薪俸標準支給。
第 7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之工作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先由
駐外機構主管初核後轉送僑務委員會核定;無駐外機構者,由僑務委員會
逕行考核。但聘僱人員之成績考核,僅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
第 8 條
僑務委員會於派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轉知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