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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
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 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二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者。
三 赴國外留學或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依臺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
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以下簡稱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 會員
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家數比例,核發予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金門、
馬祖旅行業併入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家數計算。
前項核發數額比例,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辦理旅行業申請核章之數額,未達受核發之數額時
,所餘數額由其他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平均使用之。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觀
光局得依第一項公告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
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5 條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應將依前條第二項受核發之數額,分配予轄區經交
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
有關數額分配方式,由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訂定要點,報請交通部觀光
局核定。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
式為之,每團人數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赴國外留學或取得當地永久居
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前項所定每團人數限十人以上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所屬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依受核發之數額核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 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 旅遊計畫及行程表。
三 旅行證申請書。
四 固定正當職業、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
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 大陸地區所發有效證件影本。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
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
赴國外留學或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審查後,交由經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檢附下列文件,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
境管局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
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 團體名冊。
二 旅遊計畫及行程表。
三 旅行證申請書。
四 國外在學證明、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或再入國簽證影本及大陸地區
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許可來臺觀光
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級
旅行業同業公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旅行證送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
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正本或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正本,經機場、
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赴國外留學或旅居國外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許可來
臺觀光團體名冊及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旅行證交由代送
件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
憑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
境。
第 9 條
依前條第一項發給臺灣地區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依前條
第二項發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臺灣地區旅行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
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境管局申請延期,每次不得
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第 11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 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 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 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強
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
年資者或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者。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
報備。
第 12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按所在地區向所屬省市級旅行
業同業公會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金門、馬祖旅行業應向臺灣省旅
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旅行業未繳納保證金者,省市級旅行業同業
公會應不予分配數額予該旅行業。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期間發生緊急事故所生費用及治安機關辦
理收容、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得由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以保證金代償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以保證金支付前項費用後,應通知旅行業自收受通
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逾期未補足保證金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俟補足後恢復受理其代申請案。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
務,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應扣除支付第一項費用後返還保證金。
第 14 條
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辦理收取、保管、支付及運用保證金相關事宜,其
作業要點,由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5 條
旅行業依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
陸地區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
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
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
事宜。
第 16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 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第 17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行程應參考交通部觀
光局所訂建議景點擬訂,行程安排如逾越建議景點範圍,應報請交通部觀
光局核准。
前項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科學園區、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旅行業依第七條規定檢附行程表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
許可者,非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得變更行程。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旅行證:
一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二 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者。
三 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四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 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者。
六 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七 最近三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八 最近二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 最近一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者。
十 最近一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 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十二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但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不在此限。
十三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六條之最低限額者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
領隊者。
十四 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查驗單
位應查驗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
其入境;並通知境管局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臺灣地區旅行證:
一 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
三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
四 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五 攜帶違禁物者。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查驗單位依前項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
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赴國外留學或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之大陸
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亦同。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
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感
染疑似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
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
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感染疑似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感染疑似傳染病時,應協助通
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境管局提供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
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需離團者,須向隨團導
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
,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第 22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有
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以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訓練合格,領有
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施行後,導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其在施行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
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
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 23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接待大陸地區
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行程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
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
二 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
三 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
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
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四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行糾紛
,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
醫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五 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應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前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
留未出境情形者,境管局得依逾期停留未出境人數之十倍,一年內不受理
第四條第二項各該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受核發之數額。
前項不予受理之數額,得平均分配予無逾期停留情事之其他省市級旅行業
同業公會。但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均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由交通部觀
光局統籌分配該不予受理之數額。
第 26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
留未隨團出境情形者,每逾期停留一人,由境管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
累計二點者境管局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案一個月,累計三點者停止受
理該旅行業代申請案三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案六個
月,累計五點以上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案一年。
第 27 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情
節輕重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旅行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
光局依相關法令處罰。
第 28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
應訂定旅行業自律公約,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29 條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
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