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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員考勤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職員考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院上班時間如下:
(一)上午: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起至六時止。
前項時間,必要時簽報院長調整之。
第 3 條
本院職員均應按規定時間親自簽到及簽退,不得預簽或代簽。如經發現有預簽、代簽等情事,立即簽報處理。
第 4 條
本院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於上班前應將簽到簿送達各單位辦公室;上班後二十分鐘收回,從嚴檢查。凡遲到、早退、曠職者,應分別加蓋戳記。
第 5 條
上班時間開始半小時後仍未簽到者為遲到,逾一小時仍未簽到者為曠職;下班前半小時離開者為早退、一小時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人事處於每日下班前二十分鐘將簽退簿送達各單位,以便簽退;簽退簿收回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第 7 條
本院職員平時勤惰,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監督考核,並專置外出登記簿由單位主管保管或指定之專人保管。辦公時間內,因公離開院區,應將事由、時間、地點詳填於外出登記簿。
如有擅自外出院區或早退,單位主管應予查明通知人事處依規定論處。
第 8 條
辦公時間內,由人事處主管會同單位主管查勤,無故不在勤者,以曠職論。
第 9 條
因事因病等情形不克到公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如因特殊情形須補辦請假者,應於次日辦理,逾期以曠職論。
第 10 條
一年內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者,以曠職一次論;曠職二次者,以曠職一日計,並依規定處罰。
第 11 條
本院職員差假勤惰資料,由人事處按月呈報秘書長轉呈院長核閱,並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第 12 條
本規則經院長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