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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
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5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第 6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代理人、經紀人、業務員與保險業之法律關係。
二、招攬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第 7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聘用核保、理賠人員之資格、職責、訓練及獎懲。
二、核保、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第 8 條
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或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
第 9 條
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理賠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
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核保人員。
七、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協助
執行核保業務滿二年者。
第 10 條
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
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理賠人員。
七、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協助
執行理賠業務滿二年者。
第 11 條
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
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已聘用
者應解任之。
第 12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核保之案件執行理賠業務。
第 13 條
保險業應定期對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給予在職進修以提昇其專業技能

第 14 條
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
保及理賠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