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 (以
下簡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主要裝備型式
及數量、場地設施使用需求、資本籌募計畫。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委託辦理航空站地勤業務意願書。
四 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 (或股東) 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公
司章程草案。
(二) 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
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自己業務需要,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自辦航
空站地勤業務。
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
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第 4 條
申請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
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 (如附件二) 後,始得
營業:
一 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公司章程。
三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四 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 主要裝備及場地設施清單。
申請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
站地勤業務許可證 (如附件三) 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5 條
航空站地勤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千萬元。
第 6 條
民航局審核航空站地勤業申請籌設、新增地勤業務項目或營業地點時,其
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
一 申請業務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二 主要裝備及數量應符合業務需求。
三 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四 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航空站地勤業申請籌設、新增地勤業務項目或營業地點不符前項規定時,
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部分許可其地勤業務項目、營業地點或不予許可。
第 7 條
航空站地勤業變更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
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設立分公司,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時,應向民航
局申請換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
第 8 條
航空站地勤業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經營航空站地勤
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航空站地勤業
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檢附原
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減少地勤業務項目或停止於所核准之航空站經營航空站地勤
業務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
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第 9 條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自辦航
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
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檢附原
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辦理。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減少辦理地勤業務項目或停止於所核准之航空站辦
理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自辦航
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第 10 條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
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尚未開始辦
理,或開始辦理後停辦逾六個月,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
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
第 11 條
航空站地勤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
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
逕行公告註銷。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結束辦理地勤業務時,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
查,並自結束辦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繳
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2 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航空站地勤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備查。
第 13 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檢送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4 條
航空站地勤業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並
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第 15 條
航空站地勤業於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
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第 16 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
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有關機坪管理規定。
第 17 條
航空站地勤業之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保持清潔,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
其主要裝備之型式與數量如有變更,應列冊報請航空站備查。
第 18 條
航空站地勤業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航空站地勤業務合約時,應報請航空
站備查。
第 19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地勤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
地勤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地勤業者限期改
善。
航空站地勤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
通部核准後,採取限制其地勤業務項目、營業地點或撤銷其許可等必要措
施。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準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
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第 21 條
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航空
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航空站地勤業者請領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請領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換 (
補) 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 (補) 發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元。
第 23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核准經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
於本規則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
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許可證者,免繳換證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