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
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 條
普通航空業應專業經營,但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相關產業經專案核准得
兼營與其業務有關之普通航空業業務,並應依本規則請領普通航空業許可
證。
第 4 條
申請專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
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發起人名冊及戶籍證明文件。
四 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機隊情形、市場狀況、營運收支預估、
資本籌募計畫。
五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 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依第三條申請兼營普通航空業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
件及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第 5 條
經許可籌設之普通航空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
記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公司章程。
三 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 經理人簡歷冊。
五 航空器一覽表。
六 公司標誌圖。
七 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 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
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因特殊情形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第 6 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籌設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
許可籌設:
一 經營項目,未能配合社會發展及適應實際需要。
二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 7 條
普通航空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萬元。
第 8 條
普通航空業以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方式引進民用航用器,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航空器規範。
二 使用計畫。
三 維護計畫 (含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 。
四 財務計畫 (含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
五 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普通航空業自國外引進航空器應依其使用目的備妥必要設備,且機齡不得
超過五年。
遊覽及救護用航空器應為雙渦輪引擎,並配置雙駕駛員及座艙通話記錄器
。另依規定應具有飛航記錄器者,亦應配置之。
第 9 條
普通航空業應於計畫作業五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 飛航作業申請書 (如附件二) 。
二 作業地區簡圖。
三 搭載乘員名冊 (如附件三) 。
四 業務執行委託書。
五 其他文件。
前項作業如從事照測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十工作日前,檢附前項文件向
民航局申請核轉有關機關核准。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
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款及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 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 起降航線圖說。
三 起降場地平面位置圖、起降區及其四周現況照片。
四 起降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 起降場地使用計畫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經核准後不得任意變更。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
申請核准:
一 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
二 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受
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 10 條
普通航空業,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聯營及代理等契約之締結、變更或終止
。
二 航務及機務基地或主要裝備之變更或遷移。
三 業務範圍變更。
第 11 條
普通航空業之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有變更者,應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
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第 12 條
普通航空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
三十日內,將原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
公告註銷。
第 13 條
普通航空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表報送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備查:
一 作業狀況及運量統計資料。
二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三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執行情形。
四 航務情況報表。
五 機務情況報表暨飛安情況資料表。
六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14 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
查普通航空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普通航空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普通航空業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暫停其第九條之申請。
第 15 條
普通航空業對所搭載乘員及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但特別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領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
一年內補足第七條規定之實收資本額。
第 17 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
千元;換 (補) 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 (補) 發許可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
元。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