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固定翼航空器:指機翼固定在機身上,藉機翼翼旋設計,配合發動機
推進力前進,造成上下翼面壓力差,使產生昇力之航空器。
二 直昇機:指以動力推進旋轉翼,具有垂直上昇、橫向操作及前進能力
之航空器。
三 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固定翼航空器直接載運
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
四 直昇機運輸業務: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直昇機直接載運客、貨、郵件
,取得報酬之業務。
五 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以排定規則性日期及時間,沿核定之航線,在
兩地間以航空器經營運輸之業務。
六 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指除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以外之加班機、包機運
輸之業務。
七 包機:指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航空器按時間、里程或架次為收費基準,
而運輸客貨、郵件之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 3 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司設立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最
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
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
輸業務。
二 經營國內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三年未曾
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最近三年承運旅客人數
累計達九十萬人次以上,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維
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
三 經營國際航線包機業務二年以上,公司財務、維修及航務組織制度健
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每年經營
達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發生重大飛安事故,具有第二級以上
維護能力及足夠之合格航空人員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
期航空運輸業務。
四 經營國際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五年以上,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董事
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
華民國國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
常營運,每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國際航
線定期或不定期貨運業務;其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得申請經營
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第 4 條
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直昇機運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營普通航空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
權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飛行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最近飛行時數
五百小時內無航空器失事,最近飛行時數二百五十小時,無意外事件
、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二 經營固定翼航空器運輸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公司財務及組織健全
,最近二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近二年
飛行時數達一千小時,最近二年內無航空器失事,一年內無意外事件
、飛航違規紀錄者,得申請經營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第 5 條
具有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資格之公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
籌組新公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 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原公司章程。
三 原公司執照影本。
四 原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 原公司業績證明文件。
六 原公司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七 新籌組公司之公司章程草案。
八 新籌組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九 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
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十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十一 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二 飛安組織及計畫。
依前項籌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新公司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2 頁)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具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條資格申
請增加航空運輸營業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
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附件一) 。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 最近三年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六 公司組織表。
七 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擬經營航線、機隊情形、運量估計、營
運收支預估、資本籌募計畫。
八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九 駕駛員之來源及訓練計畫。
十 飛安組織及計畫。
第 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
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核准,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
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
運輸業許可證 (如附件二) 後,始得營業。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公司章程。
三 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 經理人簡歷冊。
五 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 公司標章。
七 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 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 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 駕駛員名冊。
十一 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備 註:附件二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3 頁)
第 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
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億元。
二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際航線包機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十億元。
三 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
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億元。
四 以直昇機經營國內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
第 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名稱、組織或代表人變更,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
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或設立分公
司,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前二項公司名稱、組機、代表人或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
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公司英文名稱或代碼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0 條
受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籌設之申請或新增航空運輸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限制其經營範圍或不予許可:
一 國際航權班次不足。
二 國內機場起降額度不足。
三 市場供過於求。
四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第 1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
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航空器規範。
二 使用計畫。
三 維護計畫 (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
四 財務計畫 (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
五 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機齡不得超過三年,
貨機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五年以上
,具有維修能力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
機齡不得超過八年,貨機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機齡不予限制:
一、經申請民航局核准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
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經申請核准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之航空器經濟使用年限屆滿前六個月,民航局得報請
交通部核准後,訂期限制其飛航時間。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
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變渦輪引擎
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績使用,不受第二項
之限制。
第 三 章 航線證書
第 1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
額度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三) 。
二 該航線之市場調查。
三 航線圖 (標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及航路) 。
四 擬使用航空器之規範。
五 營運計畫及營運收支預估。
六 擬使用飛行場者,其使用同意書。
前項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
核准:
一 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 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事件,尚未完成改善
措施。
三 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營業之情事。
四 申請之航線市場供過於求。
五 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前項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之事件,經調
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時,不在此限。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4 頁)
第 1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
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
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第 1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
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第 15 條
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附申請
書 (如附件三) ,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
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
、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
,換發航線證書。
第 四 章 包機
第 1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
書 (如附件四) 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5 頁)
第 1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除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
定外,以經營第三、四航權為限。
二 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包機人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其費率由民航局另訂
之。
前項包機經申請核准自動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 1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十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 (如附
件四) 、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
傷患運送及其它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
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 五 章 飛航申請
第 1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
,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 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及自用航空器
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五) 報請民航局核准
,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 (如附件六) 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內為有效。
(編 註:附件五~六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6~37 頁)
第 2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如有變更
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 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第 2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不定期飛航及特種飛航,應於預計起飛前五工作
日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五) 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 六 章 營運管理
第 2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運運價之使用及優惠規定,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
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惟如係於交通部核定之運價上、下限範圍內者,則應於預定生效日前報
請民航局核備。
第 2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 有關營運者 (如附件七、八、九) 。
二 有關財務者 (如附件十、十一、十二) 。
三 有關航務者。
四 有關機務者。
五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編 註:附件七~十二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38~43
頁)
第 2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
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影本。
三 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決議錄。
四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項目、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
;減資預計時程表及其理由。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完成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結果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
揭露計畫執行進度,如有重大變更時,亦應向民航局申請。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
業許可證。
第 2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
事項,其經營之航線,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第 2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於危險物品之運輸,採用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品
處理規則辦理。
第 2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
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一 乘客機票票根或其電子機票檔。
二 乘客艙單。
三 貨物提單、託運單、貨物艙單及有關運務文件。
四 包機合約。
第 2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下列人員時應將搭載人員、姓名、身份
或眷屬稱謂,記載於艙單,按規定於離到場時送場站有關單位備查:
一 指定擔任押運押動物、貨物及有關飛航安全之人員。
二 必須搭載全貨運航空器至另一地點執行前款任務之人員。
三 政府核派服勤人員。
四 運輸軍用物資時,軍方之押運員、督導人員及飛航人員。
五 該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員工及眷屬。
第 七 章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30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
,應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十三) 、委託授權書、航線略圖,申請民航局核
准並發給航線證書後,始得營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核准發給航線證書後,民航局應即通知有關機關。
(編 註:附件十三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44 頁)
第 31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證及分
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如附件十四) 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十五) 。
二 委託授權書。
三 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有效證明文件。
四 主要股東名簿。
五 現有航線圖。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前項文件
一式二份向民航局中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編 註:附件十四~十五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45~4
6 頁)
第 32 條
民航局依民航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暫停或撤銷領有航線證書之外籍民用
航空運輸業其航線證書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未領有航線證書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航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時,
民航局應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
第 33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
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十六) 。
二 總代理公司執照影本。
三 總代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 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依平等互惠原則,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
運、貨運總代理。
(編 註:附件十六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36 卷 1 期 47 頁)
第 34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未與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第十六條申請包機業務
時,應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5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
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
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
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
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