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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檢具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要件之證明,
並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 設立申請書。
二 發起人名冊。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
一 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前項移民業務機構逾期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
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
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台幣八百萬元。
三 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台幣八百萬元。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置之專業人
員為經主管機關指定移民團體舉辦之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專業
人員資格證明者;其人數至少為三人。
前項專業人員得由曾在合法註冊登記有案並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
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業務達三年以上,具服務證明及納稅扣繳證明者,
暫行充任之。但其專業人員資格期限為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滿二年止。
第一項專業人員亦得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達三年以上,具服務證明及納稅扣繳證明者,暫
行充任之。但其充任期限為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移民團體應將第一項之專業人員予以登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
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 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台幣二百五萬元。
第 7 條
前條保證金應存入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之專戶帳號,供作移民業務機構
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足金額;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
證。
第 8 條
移民業務機構解散、經主管機關註銷註冊登記證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
銷公司登記者,應繳回註冊登記證。
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申請退還剩餘之保證金。
第 9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除須具備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外,並須檢具依本法申請設立
登記之前五年內,曾經代辦永久居留或定居業務等移民申請,其申請人數
經移入國核准累積達一百人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業務:
一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
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第 11 條
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諮詢、仲介每一移民
基金案,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
二 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影本。
三 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及最近一年財務報告。
四 填載申請許可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 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
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 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 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 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
移入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 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
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未來還款風險之評估等。
八 移民基金在我國及移入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完整之銷售備忘錄。
九 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投保移民基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責任保險之證明。
十 移民業務機構向移民申請人諮詢、仲介移民基金之中文合約:其內容
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
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
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
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
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代辦費用之付款方式及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並
將許可字號及許可諮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銀行。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經許可經營移民基
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諮詢、仲介。但應於申請許可時,併同提出授
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影本。
第 12 條
移民業務機構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備下列文件陳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 分公司執照影本。
第 13 條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要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
機構設立許可之規定。
第 1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一 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專業人員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等證明影本。
三 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或
永久居留業務為限。
第 15 條
移民業務機構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業務範圍或一定金額以上
之實收資本額變更,應填具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備有關文件於一個月內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前條外國法事務律師之事務所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前項規定。
第 16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
三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陳報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理。
第 1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備查時,應副知財政部
及中央銀行。
第 18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每半年向主管機關
指定之移民團體提報下列資料:
一 移民申請之人數。
二 移民申請獲得移民簽證之人數。
三 移民申請獲得還款之人數。
四 移民申請未獲還款之人數。
五 移入國會計師查核簽署之中文財務報表。
移民團體應於移民業務機構提報前項資料後之三日內彙整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9 條
移民業務機構刊播移民業務廣告,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
認。
前項移民業務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刊播者,移民團體應核發審閱確認許
可書。
移民業務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之輔導管理,除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專業人員資格
及測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自行辦理或委託有關
機關、學校、團體辦理一次以上在職訓練。
第 21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業人員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二個月內補聘僱,並
將其名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業人員,自受聘僱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應參加第二
十條之在職訓練一次;其訓練成績不合格者,應於三年內補訓合格,補訓
以二次為限。
未經前項在職訓練或補訓合格者,註銷其專業人員資格。
第 23 條
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翌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六個月營業
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處理。
第 24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移民業務機構,未依本法規定重新設立許可前,不
得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
、仲介業務;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移民業務機構經營之移民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檢查,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害或拒
絕。
第 26 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 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者。
二 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者。
三 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者。
第 27 條
依規定應繳付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中外文
本均應經國外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
部授權機構之驗證。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
另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簽署查證意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移民業務事項,由內政部戶政司辦
理。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