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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單程入國或出國者,減半
收費。
二 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三 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 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五 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六 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及旅行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國許可證及多次入出國許可。
以僑生身分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證件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台幣一千元。
二 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第 4 條
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者,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一定金額
千分之一收費。
二 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或外國律師代辦移民業務之證件規費,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但下列證件收費
標準如下:
一 外僑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7 條
下列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免收費:
一 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出國許可。
二 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 僑務委員、僑務顧問或僑務諮詢委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出國許可
證件。
四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返國
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
五 重入國許可。
六 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
第 8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互惠原則,對特定國家人民,得予免收第三條規定之規費。
第 9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 10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入出國及移
民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