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體能指導員,指具有體能活動指導能力,並通過國民體能
指導員檢定及格者。
第 3 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及職務,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 指導民眾體能活動。
(二) 擔任機關團體體能指導。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 擔任健身房 (體適能中心) 指導員。
(二) 指導特殊需求者體能活動。
(三) 擔任機關團體及個人體能活動。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 擔任健身房 (體適能中心) 經營及管理。
(二) 擔任初級與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第 4 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各該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
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具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資格者。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
導經驗,或體育運動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
導經驗者。
第 5 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參加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所訂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列之情形,經依附表所列科目檢定
及格者,始得發給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
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辦理,學術科同時及格者,始得授
證。筆試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及格。
術科操作採分站測驗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
及格。
第 7 條
檢定所需之出題或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者。
二、於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系、所教授與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者
。
三、五年內曾擔任國外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評審人員者。
四、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同項最高級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五、擔任高級指導員滿三年且績效優良者。
第 8 條
行政院體委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
檢定、證照核發、換發、提供題庫資料及相關管理工作,得委託專責單位
(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 辦理之。
第 9 條
前條受委託單位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
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國民體能
推廣相關團體推薦;其餘委員由本會指定專家學者擔任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
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單位,不得參與前項之推薦。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第一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得終止委
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
證照費及證照換發費。
一、檢定費:
(一) 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新台幣 (以下同) 三千元。
(二) 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四千元。
(三) 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五百元。補發時,亦同。
三、證照換發費:每件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二百萬元 (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 之
保險費。
第 11 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
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第 12 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級以每年兩次為原則,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
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於檢定日二個月前公告辦理。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
查核。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
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第 13 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
第 14 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
,依第十五條規定,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證照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體能指導員證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辦理證照換發。
二、未依規定提出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標準。
第 15 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持證者應專業進修,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
申請證照換發。
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三十點、五十點、
七十點,其核定方式如下:
一、擔任體能活動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
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
、三十點。
二、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
累積點數上限為十點。
三、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一點。
四、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三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一點
。
五、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每一小時可獲
得一點。
第 16 條
持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
加檢定。
一、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者,其所持國民體
能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第 17 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同項、同級國民體能相關證照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查,並報本會核定後發證。
第 18 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受委託單位
辦理換證。
第 19 條
為執行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之題庫資料、證書格式及各項作業
要點,受委託單位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報經本會核定後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