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
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
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
考試三等考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台東縣蘭嶼鄉籍或設籍該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
限。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
。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其
應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之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
合格:
一 身體發育不全或有高度畸形妨害工作者。
二 身高 (脫鞋) 男生不及一六五公分,女生不及一六O公分者。
三 體重 (脫除外衣) 男生不及五O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
得減為四八公斤)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O至一六三公分者
,得減為四三公斤) 。
四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者。
五 視力各眼祼視 (不戴眼鏡) 未達O.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
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 色盲或色弱者。
七 有梅毒性疾病者。
八 患有活動性肺結核病者。
九 胸部內臟疾病 (含各種心瓣膜炎) ,妨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十 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者
。
十一 惡性腫瘍(腫瘤)及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十二 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運動麻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
系統病患者。
十三 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能服務者。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
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公職醫事人員及獸醫
科別專業科目平均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除現役軍人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外,餘應訓練
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
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
次分配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住民事務之職務訓練。訓
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
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一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構) 、學校,服務期滿後,
並不得轉調附表六所列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住民事務
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