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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以下簡稱族語能力) 之認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規劃執行。
前項認證工作,得由原住民各族成立認證工作小組辦理之。
第一項認證之試務工作,得委託具公信力及專業水準之學術機構或立案之
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係指個人使用原住民族語言 (以下簡稱族
語) 之聽、說、讀、寫能力。
第 5 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方式,包括書面審查、薦舉與筆試及口試。
第 6 條
從事族語教學或研究有具體成果或著作者,得填具書面審查申請表,並提
出相關證明,申請認證。
前項之申請人不以原住民為限。
第 7 條
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並精熟族語者,得以薦舉方式認證之。
前項之薦舉,由原住民相關民間團體、宗教團體、各級學校、鄉 (鎮、市
、區) 公所或村 (里) 辦公處填寫推薦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申請認
證。
第 8 條
申請以筆試及口試認證者,應填具筆試及口試申請表申請認證。
前項申請人不以原住民為限,且不受族別及學歷之限制。
第 9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申請,應向原民會或依第三條第三項受託辦理試務工作
之學術機構或民間團體提出。
第 10 條
筆試及口試認證之成績,以兩百分為滿分;其中筆試成績占八十分,口試
成績占一百二十分。筆試及口試成績合計達一百四十分以上者為合格。
第 11 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但原民會得視實際需要增辦。
第 12 條
依本辦法通過認證者,由原民會發給族語能力證明。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