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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
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者。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
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 (總行) 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
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
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
司 (總行) 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充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充任後十
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其他法律或金融控股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
相當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
,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
二人以上具備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 (總行) 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
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且成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亦準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其資格應事先
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
備對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金融
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9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
之。
第 1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