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 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 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 安葬 (厝) 特勳區 (型) 之核定。
四 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 3 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
以下簡稱各軍總部) 為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 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 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 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 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 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
、士兵 (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
二 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 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 (以下簡稱示範公墓) 、空軍軍人公墓 (以下
簡稱空軍公墓) 。
四 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 (以下簡稱忠靈殿) 、國軍各地
區忠靈塔 (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 、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
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
五 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
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第 5 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
、紀念亡故官兵。
第 二 章 安葬
第 6 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及水葬三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
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
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 (以下簡稱軍墓
勤務單位) 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第 8 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 原屬部隊。
二 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 殉職地之團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團管區) 。
四 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軍總部備查,副知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 。
第 9 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
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
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
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團管區或
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 10 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團管區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機關之規定
申請安葬。
第 11 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
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
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
報海軍總司令部備查。
第 12 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
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特勳型。
第 13 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 14 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者,不得申請遷葬公墓或遷厝忠
靈殿。但骨灰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
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
第 15 條
示範公墓,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
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第 16 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 17 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
、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第 三 章 祠祀、紀念
第 18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
一 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 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 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 19 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 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 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第 20 條
亡故官兵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
第 21 條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任務性質,分別編列奉
祀。
第 22 條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駐
祠,執行禮兵勤務。
第 23 條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在地,建立紀念碑,並於
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第 24 條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敘
方志,並搜集、提供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以供
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 (肄) 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
彰。
第 四 章 表揚
第 25 條
亡故官兵,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呈請總統頒給旌忠狀,以資表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得申請安葬公墓、安厝忠靈塔、入祀國民革命
忠烈祠及頒給旌忠狀者,於其亡故後亦適用本辦法。
第 28 條
本辦法所需之作業規定、管理要點及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