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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以下簡稱整治費) 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
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前項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之實際應用需求,每二年提出檢討及調整。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者及輸入者 (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
) 應於每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二十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費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
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查其結算不足者,應自收受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
部分。
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
,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
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
比例。
繳費義務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
每季應繳整治費費額 (元\季) =Σ (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 (公噸\
季) ×費率 (元\公噸) × (1 -免徵比例 (%) )
第 4 條
繳費義務人歇業、停業或停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化學物質之製造或輸
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徵收整治
費,並退還溢繳之費額。
第 5 條
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於出口時,繳費義務人得依實際出口數量,檢具
出口報單及原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整治費之
百分之七十。
第 6 條
繳費義務人如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者,得以會計年度為
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檢具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費繳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退費金額,
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第 7 條
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
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
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
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之申報
審查業務。
第 9 條
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 其進口貨品未辦理通關手續,且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者。
二 其進口貨品屬廣告品或貨樣者。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