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修滿教育
學分,並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證書及曾任職地區醫院以上醫
療單位臨床工作,或衛生教育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本辦法生效前,依本部規定,任職有案之現職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
任護理教師,或經本部核准保留護理教師資格在案者。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畢業取得碩、博士學位,並經考試院
考試及格取得護理師證書及曾任職地區醫院以上醫療單位臨床工作,
或衛生教育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本辦法生效前,依本部規定,任職有案之現職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專
任護理教師,或經本部核准保留護理教師資格在案者。
第 4 條
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具講師以上資格者,學校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升等審定、核發證書等
事宜。
第 5 條
護理教師之遴選,由本部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
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部長
聘兼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遴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處長兼任之,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護理教師之遴選採筆試、試教之方式為之,其內容如下:
一、筆試科目計國文、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護理學、公共衛生學、
心理學等五科。
二、試教範圍限護理課程,試教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各科配分比率於遴選簡章明定之。
第 7 條
經遴選錄取之護理教師,須參加職前講習,講習合格者,依遴選筆試及講
習之平均成績序列建立候用名冊,視學校缺員及本部預算員額狀況派任之
。
護理教師職前講習期間二週至四週,講習內容區分為軍訓護理工作簡介、
教材教法、教學實務輔導、教育心理學、課程試教等。講習成績評量以達
六十分為合格,並採課程試教占百分之五十、綜合筆試測驗佔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
未參加職前講習者或參加職前講習成績不合格者,由本部廢止其錄取資格
;派任後一個月內未到職者,視同棄權,由學校報請本部廢止其錄取資格
並註銷派令。
第一項護理教師職前講習要點,由本部定之。
第 8 條
護理教師經本部派任至學校服務後,其薪級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比照一般教師。
二、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具講師以上證書者,比照職級相當教師。
本辦法生效前,依本部規定,任職有案之現職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護
理教師,或經本部核准保留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在案人員,
其未具講師以上證書者,薪級待遇比照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修正生效前有關助教薪級待遇規定。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經審查合格者,由本部發給護理教師證書。
護理教師申請核發護理教師證書,應由服務學校檢具下列證件,報本部辦
理審查:
一、申請表。
二、學、經歷證件。
三、修習教育學分證明文件。
四、派令證件。
前項第三款之教育學分證明文件,於本辦法生效前,依本部規定,任職有
案之現職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專任護理教師,或經本部核准保留護理
教師資格在案者,免檢附之。
第二項第一款之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0 條
護理教師在同一學校服務屆滿二年以上者,得依個人志願申請遷調。
護理教師遷調優先次序,由護理教師代表組成遷調作業小組,依規定審定
遷調甄選績分後,由本部視各校缺員狀況,統一依序辦理遷調。
前項遷調作業小組組成方式及遷調甄選績分計算標準,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