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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第 1 條
為便於巡防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巡防機關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與各地區關稅局及其所屬單位。
第 3 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4 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5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巡防機關協助,巡防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巡防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6 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通信交換系統,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應即時互為通報。
第 7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應督導所屬各機關,會同海關訂定相互支援協調計畫。
巡防機關與海關為加強協調聯繫,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聯繫,並得依地區實際需要,召開地區性之協調聯繫會議。
前項協調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參加。
第 8 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第 9 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巡防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