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指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 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
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 ,減除第六條所規定之扣
除金額。
三 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 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 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 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且在發行五
年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 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六 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七 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八 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準備減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加減累積換算
調整數。
九 庫藏股: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購回本行之股份。
十 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應
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
十一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
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
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二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 (利率、匯率及股價等)
波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
提之資本。
第 3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另銀行與其轉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具公
司法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編製合併財務
報表並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
一 已宣告破產或經法院裁定進行重整者。
二 設立於國外且受外匯管制,其股利無法匯回者。
第 4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 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資本、資本公積 (固
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 (
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少數股權及權益調整
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及庫藏股。
二 第二類資本為永續累積特別股、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
投資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及已發行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
別股之合計數額。
三 第三類資本為已發行短期次順位債券加計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者,不得超過第一
類自有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
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二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攤提百分之二十。
三 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列入第二類資本之金額
以第一類資本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無擔保,且款項繳足。
二 發行期限兩年以上。
三 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載明如果因債券或特別股的付息或還本使銀行整體的資本低於最低資
本需求時,將停止利息或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早於發行期限時,前二項所稱
發行期限為其得贖回期限。
第 5 條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為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加計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以不超
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
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 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資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
信用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二) 第三類資本只能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且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
資本於支應市場風險時,兩者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之第一類資本的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 6 條
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之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 對其他銀行持有超過一年以上得計入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金融商品投
資帳列金額。
二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或其他法令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帳列金額。
合併資本適足率之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有超過一年以上得計入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金融商
品投資帳列金額。但該被投資之銀行已依第三條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
者除外。
二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或其他法令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帳列金額。
但該被投資企業已依第三條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者除外。
已自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第 7 條
銀行基於下列意圖所持有之金融工具,應列屬交易簿之部位:
一 意圖從實際或預期買賣價差中賺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二 意圖於從其他價格或利率變動中獲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三 因從事經紀及自營業務所持有之部位。
四 為交易簿避險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五 所有可逕自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項意圖所持有金融工具之部位,應列屬銀行簿。
第 8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銀行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使用自有模型計算市場風險所需資本。
第 9 條
各銀行應按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 (
決) 算後二個月內,填報本行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每營業年度終了之合併資本適足率,於決算後二個月內,依前項申報方式
,併同本行資本適足率填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銀行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
百分之八。
銀行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
配盈餘之比率,不得超過當期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主管機關並得命其
提報增加資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改善計劃。
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
機關除前項處分外,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 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金、紅利及車馬費。
二 限制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股權投資
。
三 限制申設分支機構。
四 限制申請或停止經營將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五 令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六 令銀行於一定期間內撤銷部分分支機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