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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舉發案件:
(一) 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二) 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 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二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 (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 舉發案件:
(一) 百分之六十二解繳國庫。
(二)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 百分之七分配予各舉發機關。
(四) 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 百分之四十五解繳國庫。
(二)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 百分之七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四) 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五) 百分之一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
四 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
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第一項分配予各處
罰機關之罰鍰收入,其中屬交通部公路局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五
以支應其辦理處罰、委託、宣導、訓練等相關業務經費,並依第五條
規定提撥獎勵金,其餘解繳國庫。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分配予國道公
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
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十二作為交通
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其優先支應項目如下:
一 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處理費用。
二 購置及檢定交通執法裝備器材費用。
三 交通執法資訊電腦化費用。
四 設置或租用違規車輛保管場所或卸貨分裝場地費用。
五 交通執法與安全宣導費用。
六 交通執法教育訓練及考察費用。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處罰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
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第 6 條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作為交通執法相關經
費使用。其提撥作為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部分,應以百分之六十
五為上限。
第 7 條
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分配之罰鍰收入,應依其隸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規定運用。
第 8 條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財政部
定之,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