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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
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
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
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
三、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

四、創立:指本法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五、擴充:指本法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六、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指營利事業股東
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四年以上。
七、當年度:指繼續持有所認股份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五年度。
第 3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
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民間機構,應於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四年
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
抵減稅額證明書:
一、增資前後之公司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主辦機關核准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文件影本。
三、議決該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
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四、簽證機構簽證函影本、經股票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創立及本次增資新
發行記名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聲請書。
五、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
六、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可
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明細表 (含股東戶號、名稱、統一編號、認股股數
、認股金額、繳款日期、股票編號、繼續持有四年以上之股數、可抵
減金額及可抵減稅額) 。
第 5 條
前條民間機構經管轄稽徵機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者,
應發給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營利事業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支應
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