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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業線路:用以傳送電流之低壓、高壓、特高壓等之架空線路及接戶
線。
三、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 (多重有效接地) 指導
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任
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四、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
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五、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第 3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交叉或置於同一桿時,電信線應設置在電業線路下方。
第 4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電業線路時,對原有電信線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應在
下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一毫伏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二.五毫伏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以下。但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
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
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故
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提
高至六五○伏。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以下。
第 5 條
電信線及電業線路,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電信
線必須架於電業線路桿時,電信業者應以書面敘明間隔距離等之相關技術
資料向電業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設置。
第 6 條
在同一街道之電信線與電業線路,應分別裝設於街道之二側。但有必要裝
設於同一側時,雙方線間之距離,應依本細則辦理。
第 7 條
街道兩邊因新增設線路,致與既設線路無法維持規定間隔距離者,應由新
增設之一方負擔其改善費用。
第 8 條
裝設方法符合本細則規定之已設電信線或電業線路,因後設線路之有關單
位申請而必須遷移、更換電桿或遷移設備時,其所需之費用由後設者全部
負擔。
第 9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之設置單位,對於線路之裝設或遷移,雙方協商後未有
共識時,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會商或會同指派技術專家實地查勘決定之。
第 10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分桿並行時,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雙方導線之水平間
隔距離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
雙方導線無法保持前項水平間隔時,其垂直最小距離應按下表辦理: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1.0 公尺 │
├─────┴───┼────────────────────┤
│751 伏~22,000 伏│1.2 公尺 │
├─────────┼────────────────────┤
│22,001伏~50,000伏│1.8 公尺 │
├─────────┼────────────────────┤
│50,001伏以上 │每增加 1 千伏,距離增加 0.01 公尺,未滿│
│ │1 千伏以 1 千伏計。 │
└─────────┴────────────────────┘
第 11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分桿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1.0 公尺 │
├─────┴───┼────────────────────┤
│751 伏~22,000 伏│1.2 公尺 │
├─────────┼────────────────────┤
│22,001伏~50,000伏│1.8 公尺 │
├─────────┼────────────────────┤
│50,001伏以上 │每增加 1 千伏,距離增加 0.01 公尺,未滿│
│ │1 千伏以 1 千伏計。 │
└─────────┴────────────────────┘
第 12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業線路之設置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二、電信線與地面之距離以不超過八公尺為原則。但地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電業線路電壓二二、○○○伏以下者
為限。但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
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二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
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第 14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導線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電業線路電壓│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8700 伏以下│0.6 公尺 │
├──────┼──────────┤
│8701 伏以上│1.0 公尺 │
└──────┴──────────┘
第 15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接戶線均應使用絕緣線,電壓在二
五○伏以下者,其距離以○.六公尺以上為原則。如有其他因素時,由雙
方在不影響安全範圍內協商之。
第 16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雙
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但必要時,得在電桿相反二側裝設,雙方之接地
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第 17 條
電信線與電業線路置於同一桿時,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架
設之。
第 18 條
電業線路桿如需遷移、下地、拆除、或增掛設備致共同置於桿上之電信線
無法符合本細則規定者,電業應於七天前通知電信業者配合拆遷,如遇突
發事故搶修需要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電信業者立即配合拆遷。電信業
者未能配合拆遷者,電業得逕行拆除之。
第 19 條
設於電業線路桿之電信線,電信業者在每桿每條電信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
(包含公司、行號名稱、電話) 。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